在实践中,这种细化和扩展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这种细化和扩展之后的界定标准不够明确统一。比如,在经营者之间的商事交往中,一方给另一方提供招待、报销一定车旅费用也在情理之中,完全禁止这些行为对顺利开展商业活动不利,而如何甄别这些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需要法律给出更进一步的明确指引。
此外,第二条第四款没有完全列举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手段,仅仅列举了旅游、考察两种形式,有必要做出更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否则对于主管部门查处此类商业贿赂行为十分不利。从立法的意图来看,此处所指的“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应该是指与给付财物等值的利益或者服务,即虽然不接受财务,但接受对方用财物购买或者换取得某种等值利益或服务。比如,享受对方出资提供的性服务,如嫖娼、异性按摩等;接受对方付款的游乐活动,如打猎、打高尔夫球等;享受对方付款的宴请等。
因此,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应该根据不同行业商事活动的特点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分类,以列举和排除相结合的方式做出详细的规定,从而明确在各个具体行业中的商业贿赂手段具体包括哪些,不包括哪些;哪些行为构成商业贿赂,哪些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哪些行为在某些特定的行业可以认定为商业贿赂,哪些不认为是商业贿赂等,以增强主管部门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和处罚的可操作性。
三、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
从法律责任的角度看,我国立法对商业贿赂的处罚机制不够完善。
《禁止商业贿赂规定》第
九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就是说,我国立法规定了对商业贿赂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