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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之缺失与完善

  因此,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应扩大受贿主体的范围,任何在交易活动中能够影响到公平竞争机会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在收受贿赂时都应认定为商业贿赂的受贿主体。
  (二)主观方面规定不详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禁止商业贿赂规定》均规定商业贿赂的目的是销售或购买商品,对商业贿赂主观方面的其他内容没有涉及。笔者认为,构成商业贿赂要求主观认识上为直接故意,其贿赂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获取交易机会、赢得竞争优势,目的是为了谋取商业利益,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给付相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财物的行为,必然会造成侵害正常的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的后果,为了达到谋取商业利益的目的,行为人希望并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经营者出于此种故意而实施了贿赂手段,不论是否达到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也不论是否真正获得了商业利益都应该认定构成商业贿赂。1此外,对于主观恶性的程度,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也应做出明确的区分,以区分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之轻重。比如,迫于市场潜规则的压力为谋取正当商业利益而行贿或者被索贿的,主观恶性较小;主动行贿,但谋取的是正当商业利益的,主观恶性较大;不仅积极主动行贿,而且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主观恶性大。
  (三)客体的规定不全面
  《禁止商业贿赂规定》一条规定:“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依照《禁止商业贿赂规定》,商业贿赂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然而,从商业贿赂行为所涉及的领域来看,经营者贿赂的对象不仅包括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包括政府机关、市场管理机构、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当经营者贿赂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则除了侵害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这一客体之外,还同时侵害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的廉政制度。
  因此,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应明确规定商业贿赂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这不仅是打击和治理商业贿赂的需要,也是我国开展反腐廉政建设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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