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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之缺失与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八条指出:“经营者不得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禁止商业贿赂规定》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对商业贿赂的解释是:“商业贿赂是指在商品交易(包括服务) 活动中,经营者为获得交易机会,特别是获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收买客户的雇员或代理人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行为。”1也就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了原则上的界定,明确规定了“账外暗中给予或收受回扣”这一形式的商业贿赂;而《禁止商业贿赂规定》尽管对商业贿赂的基本内涵作了表述,明确了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性质,但是,其所界定的商业贿赂的范围也仅仅是笼统地限于商品的销售和购买过程中,或者商品交易(包括服务)活动中。
  实际上,经营者为了谋取商业利益有可能在销售和购买过程之外的许多其他商业活动领域行贿。比如,经营者有可能在金融信贷、商品检验、广告宣传、赞助捐款、市场准入、售后服务等许多商品(包括服务)交易之外的其他商业活动领域都有可能发生商业贿赂行为。这些贿赂行为同样会侵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但由于其不在商品(包括服务)销售和购买过程之内,因而《禁止商业贿赂规定》未将这些行为列入商业贿赂的范围,主管机关也就无法按照《禁止商业贿赂规定》对上述贿赂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增加了对这些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打击的难度。
  因此,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应该扩大商业贿赂所覆盖的范围,使经营者在商业活动的各个环节(比如获得市场准入、取得金融信贷、获取商业信息、开展广告宣传、参与招标投标、签订交易合同、销售购买商品、商品检验检疫以及售后服务等)中所采取的各种为谋取商业利益而排斥竞争对手、获取交易机会的行为都认定为商业贿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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