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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保险法》中保险资金运用规定的反思

  三、对完善相关规定的思考
  保险制度具有安定社会与繁荣经济之双重功能。保险事业之荣枯,经营之成败,涉及广阔,影响深远。安全性原则仍然是保险资金运用的最基本原则。因此,在一定时期内,我国保险资金运用在逐步放松限制的前提下仍应坚持严格管理,即在逐步拓宽资金运用范围的同时,继续明确规范资金运用方式;另一方面,在明确规范各种资金运用方式的前提下,继续审慎地控制资金运用比例,做好深度控制,做到既有利于防范风险,又有利于确保资金保值增值。
  总体来讲,在修改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现行规定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1、保险资金投资方式应当多元化。应当规定保险资金可以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不动产、抵押贷款、投资公共事业、股票等,这样,不同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特点选择适合自己的投资方式。从长远来看,还应鼓励保险企业探索金融经营的有效形式,如允许保险公司依法参与发起基金管理公司、参股信托投资公司,收购、设立商业银行,以实现保险与银行、证券等业务有机结合、协调发展,逐步形成金融服务产业集群[10]。
  2、对不同资金运用方式设定不同的比例限制,以防范资金进入高风险业务的总量。如日本法对投资股票的上限规定为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0%,对不动产投资的上限,日本为20%。
  3、对寿险公司与产险公司资金运用进行不同管理。投资结构因产、寿险的不同而不同,产险投资要求流动性优于寿险,而寿险的赢利性和安全性优于产险。因此,寿险基金可大量用于安全性、赢利性高,但流动性较低的投资方式,如不动产和贷款。非寿险基金应大量用于股票、存款等流动性强的投资方式。
  
【注释】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04级硕士研究生。
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第578页。

桂裕:《保险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1,第8页。转引自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

罗媱妹:《浅议<保险法>的修改》,载《人大研究》2003年第3期(总第1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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