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放宽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例如:1940年《巴西刑法典》第30条规定:“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不得适用缓刑,但犯罪人超过70岁,且所监禁不超过2年的,可以宣告缓刑”。[6]《意大利刑法典》第163条规定:“当宣告不超过2年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时,或者当单处或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135条折抵后相当于总共不超过2年的剥夺自由刑时,法官可决定执行缓刑。”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犯罪由……满70岁的人实施的,当所科处的限制人身自由刑不超过2年6个月时,或者当单处或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135条折抵后相当于总共不超过2年6个月限制人身自由刑时,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三、我国关于老年人从宽处罚的立法沿革
纵观各国现阶段的刑事立法,几乎都体现了对老年人从宽处罚的规定,并且许多国家的规定还较为具体、细致。矜老怜幼是我国传统的用刑思想,将矜老怜幼这一道德观予以立法化几乎在我国历代的立法中都有所体现,特别是在刑事立法领域。实际上,关于老、小、疾人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在中国起源很早,自西周以来的法律均有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历代相承不废,在唐律中形成了完备的制度。应当承认,我国历史上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有其合理的因素,对我国当今的刑事立法具有借鉴意义。
(一)西周时期
《周礼·秋官·司刺》规定:“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礼记·曲礼》上对这两赦解释说:“七十曰老,而传(传家事),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7]《周礼·秋官司寇·司厉》还在盗窃罪中规定:“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周礼·秋官·司厉》还在盗窃罪里规定:“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8]
(二)春秋战国时期
《法经》其减律略曰:“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9]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
《魏书·刑罚志》载北魏律:“年十四以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拷问不逾四十九。”南朝《梁律》中规定:“耐罪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孕妇、盲者、侏儒,生非死罪除名。”
(四)唐朝
《唐律》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达到了相当完善的程度,《唐律》根据犯罪人的行为能力采取四分法(把负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分为四个时期):一,绝对无刑事责任期间,凡九十以上,七岁以下,不论犯了任何罪,一律不负刑事责任;二,相对无刑事责任期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三,减轻刑事责任时期,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虽负有刑事责任,但减轻其处刑;四,全负刑事责任时期,七十岁以下,十五岁以上的人犯罪,完全负担刑事责任,按律论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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