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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作证义务的特免权之我见

  3.文明化和民主化成为发展的主题。1998年,我国政府签订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昭示着我国刑事司法文明与国际标准的接轨。按照国际惯例必须遵守的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有罪”也应该为我国诉讼法所遵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已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不自证其罪原则,但是在尚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的程序规范,这也是未来诉讼法修改或者证据立法的努力方向。
  在职业关系特免权方面,同样有一些需要遵循的国际准则。例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协商均属保密性的。”我国律师制度的改革也应当在此示范下作出回应。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标志着我国对“人权”的保护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境界。
  4.法理中的根源。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制度的形成不是立法者设计的产物,而应该是源于社会成员长期博弈的均衡。因此法律强制的效力总是以社会共同体的默认为条件,否则就没有任何的强制力可言。在市民社会里,每一个人都是自主的、独立的,个体追求自己的利益和欲望的满足,这种利己的行为不可避免的会干涉到他们利益的实现,于是便产生了与他人、社会的冲突。因此,国家建立法律制度规定公民基本义务从根本上说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的长远发展。具体来说,在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上,证人作证的义务是对国家而非对当事人的义务,因此当国家的利益、社会的长期稳定与当事人的个人正义发生冲突时我们理应给证人一种豁免权,让他自主的去维护国家的利益、社会的稳定,正因为如此,基于身份、地位或者是职务这些特殊事由而产生的“特权”也是法律所应允许甚至是提倡的。[1]。证人自由意志和自主法律地位保障的要求。在古代和近代诉讼制度中,证人一直是被是为视为诉讼的客体,成为发现事实、陈述事实真相的工具,特别是纠问制的时代,司法以发现事实真相为最高目标,证人和被告一样,成为调查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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