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道德的约束不能禁止这种投机行为的时候,人们对这种交往不再感到信任,一些基本的社会关系也呈现出脆弱的特点。近年来,我国社会在呼唤着传统的信赖感的回归。近年来在全社会开展的“诚信教育”以及“和谐社会”运动就是最好的写照。在法律层面,《
合同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更是在法律上对不信誉的投机主义进行规制,甚至连婚姻家庭法也融入了这种道德约束。例如,新《
婚姻法》第
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首次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根据解释,夫妻间的忠实,除了指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外,也包含夫妻不得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那么,配偶一方作不利于另一方的证言,似乎也可以归入“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的不忠诚行为之列了。因此,我们的社会依然非常重视对于交往的信赖感与社会关系的维护,而这恰恰是特免权制度的一个主要功能。
2.国外证据规则的吸收。证据制度的完善作为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方面,也在不断地借鉴和吸收国外证据制度中精华。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对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比较简略,但是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来看,我国证据制度的改革正在学习、借鉴英美国家的一些证据规则,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7 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就是借鉴了英国证据法中“不受损害”特免权的核心内容,尽管在内容上还比较单薄。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在制定这些证据规则的时候,价值取向也在悄悄地发生着变化,那种唯“客观真实”为上的观念也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改变。例如,《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这是证据裁判主义在立法上的反映,意味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仅要求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而不再以“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这较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是一种明显的进步。此外,鉴于现行诉讼法对于证人作证义务缺乏规范,强化证人作证制度日益提上修法计划,制定强制证人作证制度也成为很多立法起草者的主张和建议,而证人作证制度必须规定强制作证的例外,特免权制度是一个绕不开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