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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背景下的犯罪化

  二、犯罪化的正当依据
  按照哈耶克的理论,社会秩序可分为内部秩序和外部秩序,相应的具有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哈耶克认为,私法,习惯法,进化法,民法,判例法等规则大致属于内部规则,公法规则属于外部规则。刑法属于外部规则。但社会内部系统自发、有机的运行时,刑法的干预缺乏正当性的空间。而当社会内部系统运行的基本条件受到损害或威胁时,刑法的干预才是必要的、正当的。系统内部秩序的瓦解,系统自组织的不足时,外部规则作为一种外部外界力量施加其上,使系统完整、合目的地运行。
  我国社会正处于整体转型期,社会结构的转换是多层次、多维度进行的,带有很大的不平衡性,这极有可能导致系统内部秩序处于失控状态。未来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正是基于此,公法的矫治才能取得正当化的基础。也就是说,只有为了内部秩序自身的原因,才能受到限制。刑法视野中社会风险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一)失范。由于社会结构的急剧转换,导致社会系统许多领域处于无规则状态。社会系统自身又不能生成稳定、有效的规则,从而导致社会运行的灰色地带,妨碍社会进行自身调整。在失范状态下缺乏规范的引导和约束,可能会导致非理智的行为。最为突出的是一系列集体无秩序的行为。随着中国社会公共领域的拓展,群体性、集合性活动逐渐增多。由于此类活动相互影响大,情绪化浓重。极易导致攻击性的行为。如在对抗情绪较强的重大场合,可能因某些事由爆发群体性骚乱,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事件。除此之外,受刑法调整的此类行为主要有:(1)基于反社会情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公司等单位,造成单位正常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的。(2)重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现场秩序混乱,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3)在公众聚集的场所,散布恐怖信息,传播危险物质,致使人员伤亡和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类行为作形式化处置的原因在于危害了社会正常秩序,严重损害了公民稳定的心理预期和生活安宁权,从而对公众的一般生存条件构成了威胁。
  (二)社会结构弱化。在社会系统内部,国家、组织、群体、个人各自负担相应的功能。在计划经济时代,单位(组织)是个人活动的基本场所,对个体有极强的约束力。市场条件下,社会结构逐步演变为开放式结构。个人互动方式开始多元化,个体—单位之间的利益关联大大减弱,个体对单位的依赖性不复强烈,活动空间增大,自主性增强,单位对个体的控制力弱化,传统的道德约束力量也失去了效用。在西方犯罪学理论中称之为” 社会解体”。基层组织不能有效的发挥作用,一方面使得社会组织无法有效的防御各种犯罪活动的侵害,为各种犯罪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另一方面,为其他力量的地介入创造了条件。如称霸一方、为非作歹的黑恶势力,形成所谓的地下秩序,严重威胁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吞噬社会肌体。该类组织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某些社会职能,成为维持治安、解决纠纷、追索债务的重要力量,成为利益的重组的重要形式。随着社会结构转换的深化,社会正式组织功能外移现象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还将继续存在,这一破坏性的力量还将继续蔓延。刑法干预的目的在于保障合法、正式组织的正常功能复归,支持合法权力,切断社会与非法力量的非正常联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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