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残疾用具费。脑瘫儿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残疾用具费是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残疾而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法发生的费用,如假肢、轮椅等辅助工具的费用,既包括了残疾用具的购入费也包括安装费,如果残疾用具在将来需要更换的则应当将更换的费用也计算在内。所谓医疗机构的证明,并非专指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而是指受害患者为治疗损害所在医疗机构的证明。
(6)交通费。按照产妇及家属诊疗脑瘫过程中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7)住宿费。按照脑瘫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8)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
二十四条对营养费进行规定,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制定司法解释“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该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9)残疾赔偿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此处的30年、15年和5年是可以赔偿的最高年限,实践中根据伤残的等级确定具体的赔偿年限,一般而言残疾程度严重的赔偿年限多,残疾程度轻微的赔偿年限相应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
二十五条也对残疾赔偿金做出了相关规定。该条解释规定在理论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规定应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予以斟酌平衡。赔偿期限按照二十年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赔偿。该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