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分析,大致可形成如下意见:
其一,检察机关基于诉讼监督权对法院实施的审判监督,存在法理合理性的缺陷,它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现代诉讼的基本构架与性质,有悖于诉讼运作的一般性规律。因此,从发展前景看,它的生命力可能有限;从现实状况看,它难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相当的负面效应。
其二,鉴于目前我国的法院,在其社会位置与功用、内部构架、运作方式、法官素质等各个方面还不符合现代诉讼对法院资质包括审判能力与公正性条件的要求,可以说,它目前还处于向现代型法院发展的“培育期”,或称“训育期”。在这一时期内,法院的权威性有限,公正性有限,其独立性也允许受到更多的限制。这一时期,检察监督制度对于保证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可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那么,从制度安排上看,对法理合理性不足的制度能否给予运作空间让它继续发挥效用呢?
对此,我想引用我所主张的“相对合理主义理论”来分析回答。
所谓“相对合理主义”,是指在一个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中,在多方面条件的约束下,无论是司法改革,还是司法操作,都只能要求一种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而正是由于制度条件的约束,在制度安排上以及实际操作中,我们往往不能不以一些不尽合理的方法达到某种合理的目的。这是一种制度上的“变形”做法。就如审委会制度、主审法官制度等等,都是一种达到相对合理状态的“瑕疵”制度。这种手段上的灵活性只意味着我们是现实主义者,并不意味是拒绝改革的保守主义。因为我们目前实行这些不尽合理的制度,正是为了创造条件最后抛弃这些制度,或者说最后能够剔除其中的不合理因素。然而,“变形”做法与宽容主义也须有原则性,对于某些明显不合理,超过制度运作的底线要求的制度或做法应当不再容忍,坚决割除。
基于以上主张,我对于我国目前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提出两点看法:
(一)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民事行政案件中抗诉制度在一定时间内对于保证审判公正的意义,但必须作制度上的完善以使其能够有效运作并防止其负面效应。为此,需要着重解决两个问题:
首先,检察监督须建立和贯彻“既要实现司法公正,又要维护审判权威”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为此,应当限制监督范围,将监督案件主要限制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司法严重不公,社会反响强烈的案件上,一味从部门的角度强调扩大监督是不妥当的。
其次,为了协调好检审关系,并保证这一制度设置的有效性与合理性,对一些具体的制度问题应做出明确规定,解决目前制度规范过于薄弱导致监督无序化以及法院缺乏适当配合的问题。例如,为了保证监督的有效性,对抗诉案件原则上实行同级审理;禁止当事人在提请抗诉时规避法定诉讼程序;对检察人员在二审法庭中的地位与作用做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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