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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合理主义视角下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

  支持检察监督乃至其他外部监督的社会原因,是法院公信力不足。人们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比较普遍,法院不值得充分信赖。从目前法院队伍的状况和司法运作的情况看,确实有必要加强对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在法理的合理性上不仅是一种理论的分析,它直接关系到一个制度的运作效应,还包括它的制度平衡与价值平衡性。
  在抗诉制度法理合理性上最突出的负面评价,一是对司法权威与既判力的影响。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院的权威包括裁判的执行效力,是法治化的重要前提条件。而在中国目前法院权威不足,裁判的既判力较差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以外部监督的方式质疑法院裁判并引起再审程序,使法院裁判权威可能受到进一步的损害,并且加剧裁判“执行难”的程度。即使某些个案的公正性得到了实现,但对审判权威的负面影响却难以完全消除。
  二是可能对民事诉讼本身性质的扭变。民事诉讼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其性质属于私权纠纷,而检察机关所代表的公权介入,很难避免与民事诉讼的私权纠纷性质发生冲突。例如,当事人的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如果不一致,如何确定再审对象与范围,就成为难题。又如,由于民事诉讼就实体法律关系实行处分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有权处置自己的权利;就程序问题实行辩论原则,法院的裁判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一旦当事人在受到检察机关支持后又由于某种原因改变诉讼主张,包括撤诉或者与对方和解,检察机关将显得十分尴尬。而且,检察机关对一方当事人的支持(包括支持其诉讼主张,帮助其调查取证,以及为其提起再审程序等),势必使这方当事人处于优势的诉讼地位,从而破坏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与诉讼手段的对等,损害程序的公正。
  此外还有一些技术上的难题,如在再审法庭的庭审活动中,检察员的地位与作用不好设置;有的当事人规避程序,避过二审而直接提请检察机关提出启动再审的抗诉,以及为规避应交纳的诉讼费由抗诉启动法院再审判程序等,这些问题都在一定程度反映了现行抗诉制度与现代民事诉讼的一般机理不合而产生的矛盾。
  就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即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存在另一个矛盾,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侦查与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即实质上的诉讼当事人,而既是诉讼当事人又是法院的监督者,这是明显的角色冲突。这种冲突是刑事审判中的检察监督制度难以治愈的“硬伤”。
  四、相对合理性的把握与改革调整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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