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模式的检察监督制度,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以检察机关监督为“最高监督”,从而突出了检察监督的地位;二是实施一般监督,即对机关、团体和个人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普遍的监督,并采取包括起诉、抗诉等方式在内的法律手段,保证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地方苏维埃、一切企业、集体农庄、合作社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布的决议、命令、文件,符合
宪法、法律和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保证苏联公民执行法律。
在苏联解体后,改革检察机关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废除集中统一的检察制度,理由是它属于斯大林集权制度的产物,容易导致司法专横;另一种意见是不废除,因为有利于执法的统一和防止国家的解体,有利于有效执行法律。立法上的选择是承认了集中统一制度,但将原来
宪法体制上单列的检察制度纳入司法权。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继续保留,强调维护公民权利,防止国有资财流失等。同时强调检察院与犯罪作斗争的功能。检察院负责协调内务部、安全总局、税务稽查局、海关等各方面的工作,并由检察长出面召集有关部门参加协调会议。
中国的检察制度建设在一定程度上搬用了苏联模式,但不定位为最高监督,也不采用对组织和个人的行为进行普遍监督的所谓“一般监督”制度,却保留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定性,保留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这一有异于其他国家检察制度的特殊做法。
从体制上看,现存体制并未给检察监督留下较大空间。一方面,就政治体制而言,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本身就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责,因此检察监督不可能具有“最高监督”的地位,也不可能超越或取代权力机关实施普遍的监督。另一方面,就司法体制而言,由于后起的检察机关是在国家的警察与法院这“两大山头的谷间地带”开辟自己的道路,和其他国家经历的情况相似,其权力配置总是受到既有的两大势力的挤压。在现代诉讼构造中,由于检察监督对法院权威构成了挑战,其法理上的合理性不断受到质疑。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建构和运作呈现出以下几个突出特点。
其一,
宪法地位与实际的法制地位脱节。
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无论是从概念意义,还是从苏式法律监督制度的本来意义而言,法律监督都应当是一种普遍的合法性监督。但中国检察机关实际上仅对诉讼活动实施监督,而且其监督手段比较薄弱,成为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由于这种脱节情况长期存在,且得不到改进,法律监督名不符实已是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