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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检察改革(下)

  笔者认为,上述改革方案的实施涉及到合理性与可行性的统一问题。合理性的制度设计还存在着制度配套和资源支持问题。其中,建立如西方国家一样的司法审查机制关系到法院制度的改革,审前法官制度的建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构以及法院(法官) 独立性的制度保障的建立等等。从这些方面考虑,对于强制处分,我赞同第三种观点。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不仅对逮捕的强制处分具有决定权,对公安机关的搜查、扣押、拘留等强制处分决定权也应考虑建立必要的约束机制。但给予侦查机关在急迫情形下的例外规定,对检察机关的强制处分决定要给予当事人以事后的救济,被追诉人对违法的强制处分有权向法院要求予以审查撤销。
  对于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的强制处分,应建立事前由法院审查的机制。即检察机关认为需要采取强制处分的,由侦查部门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并签发令状后,侦查部门才能执行。侦查部门拘留或逮捕被追诉人的,应在抓获被追诉人之后不迟延地解交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羁押的裁判,实行逮捕与羁押的分离。基于紧急情况的例外原则,应赋予检察机关紧急拘留和逮捕的权力,但在事后应及时向法院申请签发令状。人民法院的审查仅是针对强制处分的合法性,强制处分的发动及合目的性则由检察官决定。被追诉人在羁押期间有权向作出羁押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认为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有权要求法院解除羁押。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认为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向作出羁押决定的法院提出,由法院决定是否需要延长及延长的期限。对于法院签发的或作出的令状和裁判,被追诉人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进行救济。在此应当明确,对检察机关强制处分的制约制度完善,仍是建立在上述的审前法官和审判法官制度分离和法官独立制度保障之上的。
  (三) 改革检察官管理制度
  1.改革检察官选任制度,实行司法官从业资格一体化制度
  第一,建立统一司法考试、遴选、培训一体化的制度。随着我国检察官法、法官法律师法的颁布、修改和完善,三种职业的从业资格和考试制度由原来的各开一扇门的分别化制度,[38]改为具有统一的从业资质要求和实行统一的入门资格考试制度。即在从业资格上实现了三种职业之间在法律专业知识要求上的共同性,和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制度。这些无疑都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树立法律职业权威。但是,应当看到,目前的司法统一考试制度由于缺少相关制度的支持,其应有的功能并没有发挥出来。这主要表现为司法考试制度与司法官的遴选制度之间没有实现有效的衔接。司法官的遴选制度仍是沿袭以往先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司法机关,然后再通过考试取得资格,获得任命。它与法治发达国家先通过资格考试,获得资格并通过统一培训获得司法经验适可进入司法机关进行从业完全不同,其主要弊端是一方面诸多不具备司法官资格的人员充斥司法机关,占据了本来就十分短缺的司法机关的编制;另一方面使具有资格的人员因编制问题而不能进入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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