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体现谦抑原则。检察权是一项单独的、典型的国家公权力,检察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应当体现谦抑原则。作为一项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以法律监督为制度支持的国家权力,笔者以为,突出和强调检察权,特别是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行使中的谦抑性,有三个方面的必要性:其一,在理论上,任何国家权力都有被滥用和进行自我扩张的属性,尤其是在诉讼中。检察权的产生本身就是对权力进行制衡的结果。那么,作为一项形成了的国家权力,它仍然有自我扩张等权力属性,特别是在诉讼环境下,国家权力作为一种救济性介入的机制其本身就带有了一定的自主性和自发性,如果不进行必要的立法和政策规制,它会失去公力救济的本性,而变成侵犯和牺牲公民权益的手段。其二,法律监督权是一项中国特有的国家权力,其带有集中性、统一性等属性,作为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形式和手段的抗诉权,不可避免地带有这种属性,这也使得抗诉权,乃至中国的检察权具有其他国家的检察权所无法比拟的权威性。而这种权威性很强的权力在运用过程中,容易导致过分追求国家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其三,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主观性和片面性,特别是在刑事诉讼的抗诉实践中。抗诉权的行使,形式上是针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实质上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处理,是关系到公民的财产、人身权利的重要的法律行为,因此,从国家权力的性质、司法的价值等角度考虑,应当适度地收敛和节制。不能因为追求惩罚犯罪而不顾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用尽法律手段,实践中抗轻不抗重、抗实体不抗程序,僵化、教条行使抗诉权的现象是应当纠正的。
【注释】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有的认为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一个专门的
宪法监督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体实施
宪法监督。有的提出授予全国人大之下的法律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有的则认为必须使
宪法监督司法化,建立独立于权力机关的
宪法法院或赋予最高法院以
宪法监督权等。见李忠:《
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75 页。
立法机关享有最后决定权是基于人民主权原则;监督权的部分适当分离(强制建议权) 是监督机关独立性的保证。见前引,李忠书,第62 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