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民事实体权利与民事诉权分离的现实性
当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该案件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处于分离状态。在实体权利与诉权分离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权之合理性何在?其实,民事诉讼的自身发展,一直影响和改变着“有利益才有诉权”这一古老法谚。诉讼的民主发展,已使得民事诉权的主体不再限于实体权利的享有者,负有民事义务的被告同样享有诉权。而随着民事实体法的调整范围的不断扩大,面对民事权利被滥用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之间冲突日益凸现的现实情况,“利益者”的范围进一步得到拓宽,并且将这些公共性的利益归于国家,由国家享有民事诉权,这些已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所肯定。“在‘二元诉权’向纯粹的程序性民事诉权发展的今天,脱离民事实体权利而享有诉权和行使诉权已不是令人困惑的事情。”[30]
③检察机关享有提起民事诉讼权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救济的必要性
对于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的救济应当具有多种途径。以环境污染的公害案件为例。我国目前对于某些公害案件一般是由负责该方面事务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环保部门的此种行为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环保法规也允许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因为排污行为而造成其他人损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附带处理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赔偿问题,但该处理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可见,环境污染性质的公害案件属于多重违法。当两方面权力或权利主体怠于行使权力(或权利) ,环境污染行为就不能被依法制止。而此类公害案件所侵害的不仅仅是受污染领域内的特定人群的民事权利,污染环境本质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被污染的土地、水域、空气等都属于国家的领域范围,都应当视为国家的利益) 。当既有的法律程序不足以保证环境污染行为得到有效的制止,辅以更进一步的法律手段是必须的和必要的。所谓进一步的手段就是民事诉权。由谁来行使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合适呢?行政机关怠于行使权力而使法律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无论如何是不可能再赋予行政机关对解决同一问题以民事诉权的。那么,依我国国家机关及其职权设置的现状,该民事诉权不可能赋予立法机关,也不可以赋予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作为享有诉权的机关,且作为维护法制和保障人权之职责的机关,负责提起此类民事诉讼进行司法救济是切实可行的,且有国外大量的立法可借鉴。
2.约减对生效判决的抗诉权
检察机关拥有对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权,是中国检察机关职权的一个特色。这一制度构造所体现的价值选择是多方面的,最根本的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行使抗诉权,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保证法院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其直接的法律追求体现在保证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司法实践表明,检察机关通过依法行使对确有错误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权,对于制约审判权,保障司法公正、保证法院判决裁定的合法性和正确性,遏制司法腐败,维护社会稳定等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正如同中国的法治理念、检察权理论等需要进一步发展和整合一样,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生效判决裁判的抗诉权,也面临重新审视和论证的问题。这个过程中,有几个问题是需要思考的:一是如何看待法学界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正当性的质疑;二是实践中,特别是社会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的需要问题;三是检察机关抗诉权行使中的政策把握问题。综合这几个方面的思考,笔者认为,从制度发展来看,中国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应当巩固和发展的,从实践操作来看,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政策问题是检察改革中需要思考和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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