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代中国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权同样具有现实合理性。
行政诉讼法作为民告官的保障法,是行政法治和文明的表现。但是自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一直处于两难的困境,一方面,行政法庭收案率极低,行政诉讼难以展开;另一方面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大量存在却得不到纠正。这既有观念上的原因,也有法律规定和体制的问题,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水平的标志之一,也是直接影响行政案件受案率的因素之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的最突出一点,是将只有受益人没有特定受害人的具体行政违法行为排斥在受案范围之外,致使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无人起诉而得不到有效的控制,这与行政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和宗旨背道而驰。
行政诉讼法虽然对检察机关在其中的监督作用作了原则规定,却因诉讼监督手段的制约(只有抗诉手段) ,检察监督呈现不完善性和间接性特点,并没有真正对行政权形成制约监督。因此,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权,加强检察权对行政权的制衡,以平衡审判权相对于行政权的弱势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范围应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行政决定违法,并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具体相对人的;行政决定有利于相对人,但却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对人不起诉的。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等损害公共利益,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只给予较轻处罚的等;行政机关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其他案件。
(3) 检察权的拓展之三:民事案件起诉权
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权是指对于特定范围内的某些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有关公民重要权利的民事案件,在无人起诉或当事人不敢诉、不能诉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动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力。对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一直存在激烈的理论论争。[29]笔者赞同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主要理由是:
①当事人处分权的有限性
民事主体对于其权利的保护救济是否采取诉讼的途径有自主的选择权,国家一般不应干涉。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意思自治原则日益受到限制。根据我国宪法第51 条、
民法通则第
6 条和第
7 条、
民事诉讼法第
13 条的规定,我国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处分权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是受一定条件限制的。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时损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就不能不予干预。为了保证民事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得到落实,法律应当赋予相应的机关以民事起诉权,以确保使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又无法企及的民事活动进入诉讼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