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检察权的拓展之二:行政案件起诉权行政案件起诉权,即检察机关对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提请司法审查的权能。
二战以后,在社会政治领域出现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就是国家加强了对经济的干预和对社会生活的控制,国家的功能从传统的警察国家向福利国家转变,以致行政机关得到空前的强化,行政事务越来越复杂,随之而来的是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大量不法或侵害或失职行为的发生。回应此种情况,加强对行政权的制约包括司法制衡便成为重要的话题。“20世纪的法院面临的重大问题一直是:在权力日益增长的年代,法律如何对付滥用或误用权力的局面。”[25]于是,用法律的手段规制政府权力的滥用或误用,发展一套健全的行政法体系,赋予法院或其他专门的机构以明确的行政裁判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对受损害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进行救济成为当今各国共同的制度选择。当代西方国家的行政裁判的设置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普通法院审判式,即由常设的对刑事、民事案件行使一般管辖权的普通法院从事行政审判,如英国、美国;另一种是专门行政裁判机关审判式,即在普通法院之外专设审判行政案件的司法机构,如法国和德国的行政法院。
我国在1990 年实施的
行政诉讼法中,将对政府部分行政行为的审查权授予了法院,从而创建了由普通法院对政府部分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审查的监督体制,并使之成为权力机关 对政府单一监督体制的重要补充。鉴于该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严格限定性的不足,将担负专门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引入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体制之中,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制度,完善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宪政监督体制完善之必然。
检察机关为什么能够提起行政诉讼?有两种理论:一种认为检察机关的提起行政诉讼权是基于法律监督理论而产生的对行政权的制约功能。另一种认为是基于检察机关对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性。这两种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检察机关拥有行政起诉权的理论依据。同时,对违法行政行为检察机关是否有资格提起诉讼,值得认真研究。
对于原告资格问题,在美国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标准经历了一个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再到“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26]行政诉讼是基于行政法的公法关系“, 公法关系的目的不在于保护个别公民的权利,而在于促进公共利益”。[27]行政诉讼之目的不仅是为起诉的当事人提供权利的救济,更为重要的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是审判权的被动性使法院的司法审查具有被动性,它有赖于诉讼程序的启动。因而,如果原告资格上过分强调被侵害利益的直接性,就会使大量违法行政行为难以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法院在公法关系中决定当事人的起诉资格时,一方面考虑到私人利益,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公共利益。”[28]现代检察机关被看作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同时检察权具有的主动性特点,检察机关有资格被赋予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提请司法审查权,这样就增强了司法审查监督的主动性,从而使司法审查的权利救济功能和监督行政行为的功能相得益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