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应在对我国的
宪法监督理论重新审视的基础上,客观地总结和借鉴世界各国实施违宪审查的经验,构造一个科学的、合理的、适合我国国情切实可行的
宪法监督制度。在
宪法上,保留全国人大监督
宪法实施的职责,同时增设独立的
宪法委员会(或
宪法法院) 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取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宪法实施的职责。即实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
宪法监督和
宪法委员会的专门违宪审查相结合、以
宪法委员会为主的复合审查体制。在这种审查体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对违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最后决定权,而
宪法委 员会享有对违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强制建议权和对规范性文件以外的权限争议、
宪法控诉和选举争讼进行审查裁决的权力。[24]强制性建议权是一种带有约束力的建议权力,
宪法委员会一旦根据审查提交了建议案,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必须就建议案列入议程并付诸表决,如果立法机关不能以2/ 3 以上多数或1/ 2 以上多数否决,该建议案将自动生效,宣布该规范性法律文件因违宪失效。强制性建议权可以使
宪法委员会利用独立的地位进行理性的、冷静的思考,为
宪法监督的正确实施提供前提条件,也有效地制约立法机关滥用权力,有助于促使其修正自己的错误,发挥保障
宪法实施的作用。
在这一复合违宪审查体制中,根据检察机关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责,应赋予其调查取证和启动程序的职责和权限。
立法法已对检察机关在保障
宪法实施方面的权力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立法法第
90 条规定了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
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为了使
宪法监督制度比较完善,应考虑赋予检察机关违宪案件调查控告权,即:由检察机关启动
宪法监督审查程序,由
宪法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或根据
宪法委员会的指令、或根据有关国家机构的控告对有违宪可能的案件进行调查和取证的权力,以及将违宪案件连同证据提请
宪法委员会审理的权力,由
宪法委员会作出是否违宪的裁定。这当然涉及到通过修改
宪法,设立
宪法委员会并赋予其审查违宪案件的权力,制定违宪案件的审查程序。通过这样的改革,建立起我国的
宪法诉讼制度,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系统和完整,这对全面地实现宪政、维护
宪法的崇高地位和贯彻依法治国,都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