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检察机关的职能、职权十分广泛。检察机关拥有对犯罪案件的侦查职能,也有权指挥司法警察、调动警察实施具体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权力特性更突出,因而没有给予检察官更多的自由处分的裁量权,而是予以严格的限制,如德国作为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典型,实行强制起诉程序,而日本以检察审查会制度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以避免检察官滥用不起诉权。所以大陆法系对检察官起诉权的制约重心是不起诉行为,而不是起诉行为,人们充分相信检察机关在法定的“客观追诉义务”的要求下会公正地开展犯罪追诉活动,一般不可能滥用权力。即使滥用起诉权,错误地提起公诉,还有法院的后一道程序把关。而英美法系则通过审查起诉权的分割以制约检察机关起诉行为,检察官拥有对侦查、审判行为的监督职能。基于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对警察的侦查活动有监督权,对侦查的合法性负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官对证据及其认定的合法性,对判决的合法、公正性负有监督义务。检察官拥有二审上诉权和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再上诉或抗诉权。
第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和检察官制度严格。大陆法系以权力为主线的检察制度中,尽管都奉行权力分立的宪政原则,将检察机关归属于行政机关的司法部或法务部,但由于检察机关的特殊职责,尤其它在维护法律秩序和在刑事司法中扮演的重要角色,检察机关往往在事实上被作为司法机关而从一般行政机构中分离出来,建立起与法院组织机构相应的官 僚体系,形成一体化的领导体制。[12]与此相应,这种模式中的检察官和法官一样被作为司法官看待,在从业资格、培养途径、任职条件和特质、身份保障方面与法官一致。
3.苏联社会主义法系以监督权为主线的检察制度发展模式
在政治架构上,苏联实行的是不同于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在检察制度上形成了以监督权为主线的制度模式,并得到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普遍的借鉴移植,成为社会主义法系[13]独具特色的制度模式。这种检察制度的特征是:
第一,检察机关在
宪法体制中具有独立的
宪法地位,其或者是作为司法机关组成部分,或者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职责是为维护法制统一而进行法律监督。
第二,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不仅具有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也享有监督权。第三,检察机关建立独立的组织系统并实行上下垂直的体制。检察官和法官一样作为国家司法官员,享有同等的待遇和保障,具有相同的任职要求。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政治法律制度发生了变革。根据1993 年的俄罗斯
宪法,俄罗斯改变了议行合一的苏维埃国家权力体系,建立西方式三权分立的总统制国家权力体制。自1993 年以来,围绕构建何种模式的检察院在俄国内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在1993 年
宪法中,立法者采取了妥协的立场,虽然保留了检察机关集中、统一的监督体制,但降低了检察机关的
宪法地位:将检察权作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规定在
宪法第七章司法权中,在内容上肯定了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14]但这个问题一直有争论,经过几年的实践,立法进行了一定的回归,1998 年对俄罗斯联邦检察法进行修改和补充时,补充了检察机关对遵守联邦
宪法的监督权,规定检察机关可向
宪法法院提出对国际条约、联邦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宪法审查;检察机关有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明确检察机关监督对象包括一切执行机构等,[15]检察制度仍然以其较为明确的监督权而区别于西方检察制度。
由上可见,在具有基本司法构造统一性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检察制度,在具有一类共同的职能、组织和活动特征的同时,遵循着不同的发展特点,坚持着不同的法治理念。这些差异性是我们推进检察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应当加以注意的。导致我们不能简单地照抄移植英美制度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制度建构的不同,而恰恰是推动制度发展的深层法律观念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