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察制度在不同政体下的实践模式及中国检察制度之特点
在政治法律制度的演进中,与警察制度、法官制度相比,检察制度在司法系统中并非一种原生的法律制度,它是随着社会的变革、司法制度的发展而产生的。一般认为,现代检察制度作为“革命之子”和“启蒙的遗产”,诞生于法国1789 年的大革命,正式建立于1808 年的拿破仑治罪法典,并随拿破仑的武力征讨而得以在大陆法国家广泛传播。新中国检察制度是直接参照苏联的检察制度建立的,同时在政治传统和制度建构方面与欧洲大陆法国家的检察制度具有一定的渊源关系和价值观的趋同性。作为现代法治的重要制度设计之一,检察制度在不同的政治体制下呈现出多样化的实践模式。认识现代检察制度发展的不同特点,是我们把握中国检察制度的发展逻辑的一个重要途径。
(一) 检察制度在不同政体下的实践模式
从所实现和发挥的法治功能的角度来看,各国的检察制度建构蕴涵了不同的价值选择趋向,呈现为三类发展模式,分别是英美法系以权利为主线的检察制度模式、大陆法系以权力为主线的检察制度模式、以及苏联社会主义法系以监督为主线的检察制度模式。
1.英美法系以权利为主线的检察制度发展模式
自由主义的国家观念是英美法系宪政国家形成的指导性观念。自由主义的国家观念强调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视个人权利为国家权力的来源,国家权力为侵害个人权利的主要渊源。自由主义的原则是:个人的自由范围在原则上是无限的,而国家干预这一范围的能力在原则上是有限的,自由是不受权力干涉而自主实现的自由,故宪政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权力。
限制权力不仅仅通过分权和制衡,而在根本上是以权利制约权力。英美法系在诉讼中实行当事人主义,正是这种宪政理念的写照。作为司法制度之组成部分的检察制度,渗透着个人权利优先保护、以公民权利制约司法权力的基本价值趋向。检察制度的发展也基本遵从这样的轴心。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的法律地位与公民对等。在英美宪政制度中不管是英国隶属于内政部的检察机关还是美国隶属于司法部的联邦检察机关,虽然是政府部门,但在诉讼中的地位始终受当事人平等原则支配,被看作为与被告人具有同等地位的诉讼当事人。即检察官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双方法律地位和诉讼手段平等。
第二,检察机关的职能和职权受到很大的限制。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代表政府进行公诉,不具有对侦查的指挥和领导职责,公诉权的行使通常体现以权利限制权力的理念,如美国的大陪审团起诉被视为是以外行的平民百姓分割公诉权,防止检察部门滥用起诉权损害无辜公民,是“一座牢固地屹立在普通公民与过分热心的公诉人之间的防御堡垒。”[7]同时,基于刑事诉讼是政府与被告人之间关于刑事责任的一场争执的认识,赋予检察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与当事人的“认罪交易”。
第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职业化建设较为松散。英国虽于1986 年起建立了统一的 检察机构,但是检察官在履行公诉职责时以及检察官管理方面仍体现出固定性差的特点。[8]
2.大陆法系以权力为主线的检察制度发展模式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前者遵循的是极端个人主义观念,而后者遵循的则是国家主义观念。国家主义指的是以国家权力为核心,以权力至上为价值基础的一种普遍存在于社会意识形态领域内的观念体系。国家主义观念并非不要个人权利和自由,而是认为“个人只有借助国家,而且只有作为国家的成员才能获得自由,国家的全能性不仅可以使个人的自治性得到完整的保留,而且只有这样方能保障个人的自治性。”[9]从卢梭到康德、黑格尔的国家理论都表达出这样一个观念:相信个人只有通过国家才能找到实现其道德存在的途径; 国家的权力是无限的,而且只有这种无限的权力才能保障个人的自治性。[10]这种国家至上观念为国家权力积极、全面地介入刑事诉讼以及各诉讼权力机关之间的协同配合关系提供了思想资源和正当化根据。欧陆检察制度的发展渗透着突出国家权力的职责和积极干预的特征:
第一,检察机关的实际地位高于当事人。在大陆法系国家,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国家负有保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的义务,因此,不仅“对每个罪行,检察院、警官原则性负有展开侦查的义务。有足够的行为嫌疑时,检察院必须提起公诉”[11],而且法院也负有查明事实,惩罚犯罪的义务。在诉讼架构中,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一样是行使国家职权的机关。检察官是一种司法官,而不是被视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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