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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

  此外,根据教师法39条的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而按照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基本采用“法定原则”,即按照行政诉讼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才属于受案范围。也就是说,教师遭受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受理方面的困难,可以表明学术自由侵权纠纷在进入司法救济渠道方面的缺失,但它并不能独自解释很少学术自由侵权案例的现象。我们还需要考察我国在这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
  1982年宪法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除于第10条规定“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外,还在第4章对高等学校诸多方面的自主权利给予了规定,包括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第33条);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第34条);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第35条);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分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第36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第37条)等。[07]这些规定,大致确认了公民和高等教育机构的学术自由权。
  然而,高等教育法39条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第40和41条关于高校校长的规定为:“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职权包括:(1)拟定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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