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说法是把法官的行为归结为法官个人的偏好,或是由于基层法官的素质不高,缺乏现代的法律观和严格执法的习惯或精神。不错,绝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法官都是土生土长,不了解“外面的世界很精彩”,也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学院的训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不了解违法的后果。制定法明摆在那里,多年的公职生涯和/或司法训练也使得他/她们知道自己与普通人有所不同,作为法官他/她们必须履行法官的公职,不能完全无视W 的有关人身保护的请求,也不能让M 为所欲为。否则的话,他/她们就是渎职,会受到各种处分。并且,我们还要看到,即使法官们分享了该案的当事人有关习惯的规则,他/她们也与当事人的境遇完全不同。就此案的解决来说,他/她们并没有很多利益,他/她犯不着冒这种风险。他/她无需认同或至少无需在此刻认同乡间的习惯性规则。因此,如果从他/她们自己的个人利益出发,他/她们似乎应当而且也完全可以名正言顺地依据现存制定法的简单规定来处理此案。在这时候,严格执法实际是最简单、最没有个人风险的做法。
另一种可能的说法是把法官的做法浪漫化或把传统浪漫化,认为这种处理结果体现了法官对乡民的同情心或文化的认同。在我看来,这也是错误的。我不否认,法官都有个文化认同的问题,也都有某种同情心。但是我们必须看到,不仅——如许多思想家指出的——这种利他主义同情心的作用范围是有限的[注解:关于有限利他主义,最早指出这一点的可能是孔子,即所谓的“爱有差等”的观点,此后,孟子充分发挥了这一点,强调推恩。在西方,圣经里就强调要首先爱你的邻人;亚当斯密和休谟都分别论证了这一点。请看斯密《道德情操论》,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休谟:《人性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卷第2、3章。],因此,这种说法夸大了法官的道德感;而且,它与前一种说法同样,低估了基层法院法官对于现代文化的认同和对制定法的熟悉、了解,低估了他们的精明。他/她们并不会仅仅因为对土地或乡民的感情,或是对儒家学说的认同,就默许或认同习惯来干预、修改甚或是置换国家制定法,拿自己的饭碗开玩笑。那么,究竟是什么促动和推动他/她们这样做,这样充分调动了他/她们的实践智慧,努力穿行于制定法与习惯之间,力求案件处理得圆满,力求获得某种各方面的认可、宽容和默许,甚至不惜冒着自己违法受过的危险?
在本案中,法官其实始终都意识到制订法的存在和要求,他/她们远远要比案件的当事人更清楚另一套游戏的规则,以及不遵守这套规则对于法官自己可能具有的利害关系。在决定将第三者W 拘留前,一位资深法官专门找到W 谈话;在释放W 之前,又再次进行了一次相当长的、看起来言不及义的谈话。而两次谈话的中心且潜在的意思是,我们对你处理可能并不合制定法的要求,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这样做;你必须理解,不要去告我们违法乱纪,非法拘禁。但是,他又不能明着这么说,而是绕了不少弯子,点到为止,以期达成一种默契;而且,这种话还不能说得太心虚。下面这段话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当初对你采取措施是因为你态度不那么好,不那样办不能保证你回家后,你以及你的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我们〕确实处处为你着想,通过依法处理使你受到保护。”在这段话中,可以说浓缩了法官的诸多策略,胡萝卜加大棒,又哄又骗,既有义正词严的谴责,也有无微不至的关心。但是,如果将这种做法仅仅视为法官居高临下的一种策略或治理术,而不思考其发生的具体条件,同样也不恰当。
对于一个现代西方社会的法官来说,或对一位在理想状态下运用司法权的法官来说,除了制定法明显有失公平,他/她确实根本没有必要屈服于习惯;因此,他/她也就不需要这种策略,不需要这种既“违法乱纪”又冠冕堂皇的手法或措辞。问题在于,可供西方社会的法官运用的资源很多,不仅在经过长期的社会稳定发展之后,他/她们国家的制定法与社会习惯相对说来已经磨合得比较好了,不像转型时期的中国,法律与习惯严重脱节。更重要的是,一般说来,西方社会中的法官不大会因为,比方说,对M 严格执法采取强硬措施,引起民众和舆论的哗然和围攻;而且即使发生了这样的骚动,他/她们也不会因此“丢官”;他/她们也没有中国目前正全面推行的那种“错案追究制”或正在计划中的“人大个案监督”;并且他/她们也有足够的权威要求警察,同时也有那么多警力资源供他/她们调动,来保护哪怕是像W 这样的一个有道德污点或缺陷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