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习惯的弥散和认同
从实证主义的法律观出发,此案的处理确实是无法无天(不带贬义);然而一般人都会觉得此案的结果总体上还是合乎情理的。但是,为什么?为什么这个结果会让人觉得并不太离谱?
实际上,本案涉及的所有的人都在不同程度上认可了这样一个不成文的习惯法,即一位男子同一位已婚妇女发生性关系,就对这位妇女的丈夫构成某种伤害。尽管在制定法上这并不构成可以提出诉讼请求的侵权伤害,但是,在民间看来,这种伤害不仅是一种道德上的不公,而且至少在这个社区中,这种不公已经使受伤害的配偶有权提出某种形式的只要是不太过分的主张,而同已婚妇女发生性关系的男子则有义务以某种或几种方式偿还这种“侵权之债”。我们可以依次分析一下人们的态度。
首先是这位妇女。我们翻阅了此案的全部卷宗,发现这位妇女Q 描述的所谓的“强奸”与W 描述的“通奸”并无很大差别,差别仅在于谁先调情,以及在男子W 第一次“求欢”时,Q 有无拒绝(而非抗拒)的言辞。并且,双方都不否认,自第一次之后,两人有比较长期的并非强迫的性交往。因此,从双方的描述以及其他间接证据都可以认定,这是一个通奸行为。但是,这位女子,尽管不否认所有这些事实和证据,却一再把自己与W 的关系贴上“强奸”的标签。这种对行为的标签之争,并不仅仅是这位妇女在谈论自己的性需求时的羞涩;更重要的,在我看来,是她试图以这种标签来减轻自己主要是对丈夫的负疚之感。在她看来,只要这种性关系不是出于自己的要求或主动,而是被强迫的,那么自己的行为对丈夫的伤害就会小一点[注解:在这一点上,对这位妇女“缺乏主体意识”或“缺乏独立人格”的批评可以成立;但是,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对丈夫的性行为构成一种道德制约。性忠实,无论是作为意识形态还是作为一种社会实践,在这个意义上看,其实经常渗透于性忠实者自己也不知不觉地对于性伴侣的权力运作。]。而如果我的这一判断不错,那么,这就隐含着妇女Q 本人把同其它男子的婚外性关系视为对自己丈夫的一种伤害,她并不认为自己的性需求或性爱是完全独立的,相反,她认为婚姻已使得自己对丈夫承担了而且必须承担某种义务。当然,这种义务究竟应当是道德的还是法律的,我们可以长期争论;但是,我们不是从一种终极真理的地位做判断,也不是从我们的法律定义出发,而是要尽可能理解她的视角。因此,至少在她的心目中,这种义务是具有法律的性质,因为即使是道德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也完全有可能转化为一种法律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常常是重合的,尽管并不总是重合。
至于本案中的两个主要当事人,W 和M ,他们俩的所有言行也都基于对上述这种道德责任和习惯的认同。尽管制定法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赋予M 任何法定权利,但是,M 之所以满怀委屈,敢于言行过激,提出种种要求,就是因为他感受到一种道德上的不公,感到自己受到了伤害。在他看来,一个真正合乎情理的法律就应当给予自己更多的保护,而不是保护那位偷人妻子的坏蛋,这是习惯赋予他的一种预期。请注意,这里讨论的问题并不是他是否应当有这种感受(以及上一段文字中,妇女Q 是否应当对丈夫有一种负疚感),也不是讨论他的这种感受是否符合现代社会的标准。我们考察的是一个事实争议,即他为什么这样行为,什么是他这样行为的基础。抓住这一点,我们就可以看到,他的行为同样是以上述习惯为基础的。并且,也正是由于这一点,他甚至无法接受7000元的私了。钱不仅没办法使他咽下这口气,反而可能使他在这个村子里今后更没面子。他必须看到作为正义之代表的国家司法机关站在自己的一边,必须看到偷情者受到某种他认为更像惩罚的惩罚,进了“班房”,服了国法,他才能感到自己找回了面子,出了气[注解:在这一意义上,我不同意杨柳的论文以及其他调查者对此案的概括:通奸加敲诈勒索。我认为,这位丈夫的愤怒是真实的,他的所作所为并不是为了敲诈更多的钱财,而是有意要让W 丢脸,如果不能让对方受到社会中的制定法的制裁,也要让他受到习惯法的制裁。]。再看第三者W.我相信,他的怯懦并不是因为他在体力上不如M.事实上,他在这一事件发生时,正是40岁上下的壮劳力;并且他没有使用任何其他钱财,也没有其他特殊的社会地位,没有使用任何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能够吸引妇女Q ,并且敢于“吃窝边草”,想来也不会是一个畏畏缩缩的男子。如果在其他的情况下受到这样的欺负,他完全可能会以死相争,就如同乡民在旱季里争水不惜牺牲自己的生命一样。但是,他在此事暴露后,处处怯懦,其原因就在于他内心认同的道德律和习惯法,他实际上是认为自己做了亏心事,理亏了;这一乡土社会中的习惯已经在他的身上内化了。正是出于这种心态,他才从一开始就愿意支付7000元,了断这件在他自己看来也是很不光彩的事;也正是出于这种心态,他对自己即使被拘留也无怨无悔。持这种态度,固然主要是因为这一拘留事实上保护了他的人身安全。而另一方面,正如他同法院的交谈中所表示的,法院的处理,包括拘留,对他自己也是一次“法律教育”,他今后一定要严格守“法”。而他说的这个法,并不是国家的制定法,只不过是乡土社会中人们的一种习惯性的行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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