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信托收据与质押担保在我国现有法制环境下关系如何协调。在信托收据的实务中,银行在要求进口商出具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到银行名下的同时,还要求进口商将货物质押给银行。有的银行就是通过《贸易综合授信额度总质押书》将货物有关的物权凭证质押给银行。倘若先有质押合同的生效,则银行不应该要求进口商——出质人将自己的货物所有权转移到银行的名下,因为质押关系的建立并不是所有权的转移,相反,应以所有权的不转移为前提,这种所有权的不转移与物的转移相结合才有质权存在的必要和可能。假如银行已经通过信托收据将货物所有权转移到银行名下,而且银行又将货物信托给受托人——进口商去出售,这种情况建立质押关系?很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如果先有质押合同,除非银行在信托收据中不提出所有权转移到银行名下,而信托关系是基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质权建立起来,正像英国和香港地区的信托收据一样是以质押担保关系为基础的,而不是以所有权的转移为前提。然而我国《
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使得以质权为基础的信托收据很难有效地建立。因为《
担保法》所确立的质押法律关系中质权人对货物的权利,是以银行对货物的占有和控制为前提的,如果银行将货物转移到出质人的控制之下,则会危及质押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事实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还明确地规定: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
由上可见,信托收据与质押担保并存,也不能为我国现有法制所承认。
第三,信托收据、质押和保证能否同时作为银行维护债权的手段。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信托收据与质押是不能在现有法制环境中并存的,那么信托收据与保证、质押与保证的分别并存又是否存在问题?
从担保的角度来看,保证是来自第三人的信用担保,保证人的承诺只是针对银行与进口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设立,只要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合法存在,而保证人是有能力的主体且是自愿作出承诺的,则保证应该合法有效。事实上,信托收据并没有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无论信托收据是基于所有权的转移,还是基于质权而生成,进n商对银行的债务都依然存在。因此,信托收据与保证可以并存。
质押与保证在一些案例中并存引发的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焦点。因为实践中,货物通常已经被出售,而进日商又可能已经丧失偿还能力,信托收据的担保意义也不存在了,那么保证人则是极为关键的了。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并存又有一个效力上的优先性问题。《
担保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种规定意味着,银行的债权应优先通过物的担保来实现,因此银行也不能放弃物的担保,否则保证机制则只能在物的担保价值之外有效。在银行与进口商的融资业务关系中,银行无法对货物进行有效的处分(出售),而进曰商的融资目的也是通过专业性的出售能力来获得利润,因而银行不得不将货物交给进口商来处分。但是这种移交的必然后果,是损害质权的有效性,也即导致了银行对担保物权的放弃。银行放弃担保物权就意味着赋予了保证人主张在货物担保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这实质上是将保证责任免除了,因为一般而言担保物的价值不会低于银行债权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