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一般法益而言,占有法益由于其日益显示的重要性,各国法大都赋予其优于一般法益的保护地位。主要体现在物权法中设专章规定占有的保护。然而,除了日本民法典将占有上升到权利的地位进行保护外,其他国家民法仍认为占有不属权利,占有的保护也只是通过法益以保护途径来实现的。基于本文的讨论,笔者认为,占有法益在侵权行为立法上的救济可通过以下途径实现:其一,在民法总则中赋予法益的一席之地。可以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与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然,草案的第八条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亦是占有保护的原则依据(第八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二,在侵权行为编中设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作为提出占有法益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草拟条文如下:第一条(一般条款) (1) 民事主体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与财产的合法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 故意违反公序良俗,侵害他人的人身与财产的合法权利或合法利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3) 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侵害他人的人身与财产的合法权利或合法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其行为没有过错的,不在此限。其中,第二、三项可以作为占有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注释】 ①传统民法理论对“适法”与“合法”这两个术语的含义和范围是有严格界定的。其中,“适法”乃是“与违法概念相反”的术语,“意味着不仅不违反法规,广而言之,也不违反法律的一般思想” (参见 我妻荣等编、董舆等译:《新法律学辞典》第689、298 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 ,即适法行为可以表现为受法律保障的行为或仅是不受法律所阻止的行为。行为适法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必然得到法律的保护。
②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第540 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6 月版;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141 页,三民书局1962 年版。
③ 正由于权利与利益的关系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问题,所以,《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开篇就对这一问题作了分析,认为:(1) 利益一词系指任何人类欲望的客体。利益并不必然受法律保护,心灵的宁静也是一种利益,正如对土地的占有一样。所不同的是,法律对前者不加以保护,原因在于法律的局限性与此利益的不重要性。欲望的客体不是欲望所涉及到的物,如每一个人都希望他的身体免于伤害,这里,欲望的客体是身体的安全,而不是身体本身。(2) 利益不同于权利,如果某一利益受法律保护,即可以排除任何形式的侵犯,那么,此利益即可成为一种权利的内容。这种权利就是权利人可以要求所有的人、特定的人以及一部分人不应当做损害利益的行为。(3) 法律对利益的四种态度。法律可能会将一种特定的利益看作是不正当的,从而将法律责任强加在力图实现这种利益的人身上,但法律也可能认定一种欲望是正当的,从而会为那些试图阻止这种欲望实现的人施加法律责任。在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之间还存在另外两种态度,一种是不加以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以保护的一种利益,但法律承认人们实现这种利益是一种自由。二是法律完全处在中立的立场,即不加以刑事责任等,不承认这是一种特权,也不加以法律责任予以保护。(4) 侵权法的整个历史显示一个倾向,那些被认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此之前,往往没有受到任何保护。如隐私权,它也表明这样的可能性,即现在没有受到保护的利益以后会受到保护,现在没有受到完善保护的,以后会受到全面的保护。
周枬 罗马法原论(上册) .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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