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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基本问题考辨

  公民人权体系中,物质领域里最基本的人权形态是财产权,精神领域里最基本的人权形态是信仰自由。[61]其实,信仰自由也是以财产权的保障为基本条件的。没有财产权,信仰自由同样会化为泡影。英国思想家霍布豪斯在谈到宗教信仰自由的时候,说道:“任何信仰只要伴随着诸如开除职位或剥夺受教育权利等惩罚,宗教自由就是不充分的。”开除职位就意味着坚持自己独立信仰的人要放弃稳定的收入和地位,剥夺受教育权意味着坚持信仰者将要付出更高的成本接受教育,实质上都是对于财产权的控制。
  我们回归形而下的讨论,没有财产权就没有表达自由。表达自由不仅意味着表达与政府观点相同观点的自由,同时意味着批判政府的权利:表达自由“不仅适用于那些令人欣然接受的或被认为不具有冒犯性或是一个不重要事项的‘信息’和‘观点’,而且适用于那些令人不悦、震惊或讨厌的事项 。”[62]对言论自由的遏制最经常的幌子是将批判政府的观点斥之为“异端邪说”。只有在拥有稳定的财产权之后,公民才有可能表达批评政府的言论。托洛茨基曾经不无深刻地指出:“在一个政府是唯一雇主的国家里,反抗就等于慢慢饿死。‘不劳动者不得食’这个旧的原则,已由‘不服从者不得食’这个新的原则所替代。”控制了公民的财产,就意味着遏制了公民的咽喉,
  “在没有私有财产权制度的状态下,公民就只能依靠政府官员的善良意志,而这几乎是一个每天都在变的基础。人们所有的只是特权而不是权利。对国家来说,他们是恳求者或乞丐,不是权利的所有者。对国家的任何挑战,都将受到压制或被迫隐藏起来,因为严重的挑战,会导致国家收回那些给予公民基本安全的物品。……私有财产权有助于增强对政府的抵抗力。”[63]
  个人相对于政府的独立必须以财产为基础。用马克思的话讲,当我们没有财产时,只能是“人对人的依赖”、人对人压迫。人的独立、人的自主、人的自尊在离开财产权之后不可能存在。
  密尔顿•弗里德曼曾经专门研究过言论自由和财产权安排之间的关系,密尔顿•弗里德曼通过大量的案例讨论之后指出:“在经济安排(作为一个方面)与自由言论(作为另一个方面)之间,存在着明确的、直接的相互关系。我们很少认识到:要想使“信仰狂热者”有发表意见的可能,丰裕的金融支持与经济支持是多么的重要。”[64]虽然表达自由是一项政府不得克减的人权,[65]但政府却可以通过控制财产权而影响表达自由:
  “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的订货合同,或者受制于这种或那种政府机构的管理之下,或受制于有关税务问题的调查之下的商人,将不愿意单独地、以那种可能会破坏政府规则或政府干预的方式,来行使他们的自由言论权利。依赖于政府对其研究的资金支持的大学教师,将同样地感受到对他们的言论自由的、‘令人寒心的影响’。”[66]
  没有财产权就没有人身自由。财产权就是人身自由的产物,因此,对财产权的肯定也就是对人身自由的肯定。玛格丽特•简•拉丹教授曾经深刻地指出了财产和人格的关系:“如果不把自由看作是免于干扰的自由或消极自由,而将其看作是通过影响外在世界而‘建构人’的积极意志,则自由概念就更多地接近与外在物有密切联系的自我存在的理念。”[67]在此基础上,玛格丽特•简•拉丹分析了控制财产的双重功效:第一种功效是满足自己的需要,第二种功能是控制别人的劳动。“在一个发达社会中,一个人的财产不仅是他支配和享有的那些财物,不仅仅是他作为自己的劳动和他自己的有序活动的基础的财物;而且包括他可以用来支配其他人。”[68]实际上,控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最好方法就是控制他的财产,“一分钱憋死英雄汉”的情形可能比“不为五斗米折腰的情形”更为常见。控制了财产,也就意味着控制了人的劳动:“财产权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藉此,那些不拥有它的人的劳动,受到拥有它的人的享受的指引,并且是为了满足后者之享受的。在此种意义上,所有者的控制实际上是对劳动的控制。”控制了人的劳动,也就控制了人的自由:
  “在任何一点上,一个人越能指望投入到自己财产上的自己的劳动,他便越能追求适合自己兴趣的活动。一句话,某种程度的财产权,似乎是自由的实质基础;反过来,享受自由的感觉依赖于所有权的喜悦和自豪的复杂成分间的安全和恒定感觉。”[69]
  通过对财产的控制达到对人身的控制,这就产生了权力这种压迫性的力量:“通过物来支配人,这给所有人以权力。”[70]没有财产权,或者财产权受人控制的人是不可能有人身自由的——洛克所谓生命、自由和财产三种天赋人权中,生命权、自由权是离不开财产权的:没有财产,人不能维持生命;没有财产,人无法自由。 对奴隶的解放,首先是承认奴隶有获得财产的权利。
  (二)财产权是基本的民事权利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财产关系在民法的定义中就占了半壁江山,而财产关系不过是因为财产权而引发的民事关系。
  恩格斯曾经指出: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财产权关系是最基本的经济关系。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不过是财产交易的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本身就是财产权关系的产物。民法是调整商品关系的基本法仍然是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我国法学界甚至就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否应该包括人身关系发生过争论,最后形成的比较一致的意见是:“我国民法尽管主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仍是必要的。”[71]
  为什么将财产权称为“基本”的民事权利呢?其“基本性”主要体现在财产权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财产权几乎弥漫在民事权利体系的任何一个角落。
  民事权利的种类,有很多种分法,但最基本的分类是“财产权”和“非财产权”。[72]以财产权为基本的参数来划分民事权利的种类,这本身已经凸显了财产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非财产权也称为人身权,或人身非财产权。如果再对人身非财产权进行区分,人身非财产权又大体上包括人格权、亲属权等。
  人格权的产生是财产权演变的结果,西方社会的民法最初确认人格平等乃是交易和占有财产要求的产物。诚如台湾学者苏俊雄指出的那样:人格平等是与契约的广泛扩张相呼应的。“个人享有权利能力主体的地位,亦即表示能享有财产权及缔结契约能力之意味。换言之,权利能力,委实是个人享有财产及缔结契约时,理论上应存在之法律前提。”[73]19世纪的民法学者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长,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体现在个人对财产的支配方面,即将人格权通过财产权来表现,人格权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重通过对他人财产的尊重得到体现。黑格尔一言以蔽之:“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74]
  不仅如此,某些人格权实际上就是财产权,比如法人名称权,可以直接评估他的价值含量。
  随着民事权利体系的演进,人格权及其范围急剧扩张,以至于发生了“人格性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的趋势,[75]人格权的财产化日益受到指责,有的学者逐渐抛弃“非财产权”的用法,而直接使用人格权、亲属权等概念,但“财产权”的用法却无法抛弃。而且,人格权、亲属权也无法摆脱财产权的“阴影”。讲“人格权”、“亲属权”是非财产权,只不过表示他们距离财产权的距离稍远一点而已。
  虽然有些人格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侵犯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中,却不能缺少财产责任,“民事赔偿”不过是对侵权方财产权的减损来达到惩罚的目的。我们甚至可以说,对过错方财产权的减损是最基本的民事制裁手段。尽管 “人格无价”,但我们用什么来体现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损害的赔偿?人格是“无价”的,但对人格权损害的赔偿却必须用可以量度的财产来体现。曾经有人问:人格“既然不能用金钱来衡量,那凭什么要用金钱来‘赔偿’呢”?[76]用有价的财产来赔偿无价的人格损失,的确面临着无法消解的逻辑悖论。但问题在于,我们能够找到比这更好的方法吗?在财产还没有丰裕到每个人都能“各取所需”的时候,在我们还只能享有马克思阐述的第二阶段自由,即“人对物的依赖”阶段之际,通过对过错方财产权的减损来保护受害方的人格权,是现阶段最合适的方法。从这个角度看,没有离开财产权可以独自成立的人格权。
  亲属权的权利形态也包含了太多的财产权内容。我们首先看配偶间的亲属权。按照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的说法,一夫一妻制不过是私有制和继承权的产物:“丈夫在家庭中居统治地位,以及生育只是他自己的并应继承他的财产的子女——这就是希腊人坦率宣布的个体婚制的唯一目的。”[77]尽管我们唯恐铜臭玷污了圣洁的婚姻,但《婚姻法》却不得不花大量的篇幅规定夫妻间的财产权问题:什么是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财产、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损害赔偿等等。我们再看父母子女间的亲属权:抚养、赡养、监护、继承,哪一项离得了财产权呢?于是有的学者干脆将这一来含有财产内容的亲属权称为身份财产权。[78]
  知识产权目前被认为既不属于财产权,又不属于人身非财产权的一种权利形态。但我们仔细分析就会发现,知识产权与财产权具有更多的“亲缘性”。知识产权从前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无体财产权,与财产权中的物权、债权相并列。只是后来才从财产权中脱胎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直至今天,台湾学界仍将知识产权称为“智慧财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而且,知识产权的主要内容仍然是财产权,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就是无形财产或称为无体财产。如果说,著作权中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还可以平分秋色的话,那么,工业产权中的利益则基本都是财产性的。
  (三)财产权的脆弱性
  尽管财产权在市民生活、国家生活中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但财产权却是一项极其脆弱的权利。财产权的脆弱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论证:制度性因素和非制度性因素都有可能造成财产权的损失。制度性因素包括:国家公权力的侵害、非法民事行为的侵害、各种侵犯财产犯罪行为的侵害;非制度性因素包括:各种风险投资的损失、各种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
  财产权的基本功能是对抗国家权力过分、过多进入市民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讲,财产权是对抗公权力的核心私权。宪法关系最集中的体现是产权与政权的冲突及其平衡。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从根本上说,表现为产权与政权的关系。宪法上的所有制度安排均围绕这一组关系来展开,产权与政权的张力和平衡构成宪政的实质内容。国家政治统治的正当性从来都离不开合法性(legitimacy)的诉求。所谓合法性,是指社会对国家所维持的统治秩序的认可或同意,而这种认可或同意是以自由沟通和相互交涉的制度机制为前提的,正是通过这样的制度机制,国家利用所掌握的各种资源对社会施以控制或管理,而社会亦利用自己的资源对国家进行批评、监督、抵制甚至反抗。[79]极度恶化的财政状况足以导致国家统治的“合法性”危机,并招致政权灭亡的命运。国家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是以良好的财产状况为基础的。因此,政府为了加强自己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必须增加自己可以调控的资源。为了减少来自社会的反抗甚至批评,政府也有减少社会控制资源的内在激励。从中国的层面来看,君不见“三滥”(滥许可、滥收费、滥罚款)屡禁不止?“三滥”最终侵害的是公民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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