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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模式比较与选择

  (三) 事后追惩式诉讼与事前预防式诉讼模式
  所谓事后追惩式诉讼,是指只有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客观上已经发生时,才能提起诉讼。这种诉讼的目的,是对致害行为人实行事后民事、行政制裁,使之停止侵害,回复社会公共利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多采取此种模式。所谓事前预防式诉讼,是指不仅对过去、现在已经发生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可以提起诉讼,而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提起诉讼,美国的公益诉讼即属于此种类型。如美国《克莱顿法》对反垄断实行“早期原则”,允许有根据地对预期将来会发生的、且尚未有结果的行为提起诉讼。[16]美国《清洁水法》第505 条规定,允许公民在联邦环保局或各州对过去、现在或将来的民事或刑事违法者提起公诉时介入。[17]
  三、我国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
  我国是实行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人民所享受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内容和范围上都是空前广阔的,远非资本主义国家能比。但十分遗憾的是,我国当前公益诉讼立法较发达国家相差甚远。我国民事、行政两大诉讼法均规定原告必须是和案件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从而排除了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不仅没有规定公民和社会团体公益诉讼,甚至连国家提起公益诉讼也未规定。由于缺乏公益诉讼的渠道,使得大量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惩治。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加快公益诉讼立法。相比国外不同的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将来公益诉讼立法应采何种模式?本文作如下建议:
  (一) 关于启动方式的选择
  公益诉讼采取何种启动方式,关系到公益诉讼起诉权的分配和诉讼渠道的宽窄,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侵害时能否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一元式启动方式,只将公益诉讼的起诉权授予国家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干预,运用国家公权力对公共利益进行司法救济,是非常必要的,国家有责任和义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这种国家垄断公益起诉权的最大缺点是起诉权过分集中、诉讼渠道过窄,常因检察机关人力、物力、财力的局限,对社会上大量的公益受侵案件无暇顾及、力不从心;同时也可能因检察机关怠于行使权力,而使公共利益得不到救济。二元启动方式,将公益诉讼的起诉权扩展到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拓宽了公益诉讼的渠道,这无疑有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但依各国法例,这些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只能依法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起诉权,作用有限。三元式启动方式将公益起诉权扩展至公民。通过国家、社会组织、公民三个渠道上对公共利益进行司法救济,动员了全国各个阶层、各个方面,体现了“人民国家,人民管理”的原则,实现了国家公诉和社会组织及公民诉讼紧密结合,是最佳的启动方式。同时,公民诉讼已经包括相关人诉讼,相关人作为公民中的一员,有权就有关公益提起诉讼,是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在允许公民诉讼之外,另设相关人诉讼,实属画蛇添足。基于上述分析,三元式启动方式将是我国公益诉讼中最理想的选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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