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之所以说诉讼权利处于
宪法保障的状态中,是旨在强调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具有
宪法性保障、基本权保障的性质及重要意义,而不是说由于诉讼权利受
宪法保障就意味着当事人享有行使上的绝对自由。既然权利行使没有绝对的自由可言,行使权利的限度也就自然而然产生了。权利行使一旦超出法定的限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这正如美国学者哈泽德教授所说的:
宪法保障同滥用诉讼权利会同时出现的。[13]
其次,
宪法保障由于在许多国家并未通过具体的部门法加以具体规定,或者有些国家规定
宪法不能直接适用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从而使
宪法保障的现实性仍处于一种理想的状态中而并没有实际意义。没有可操作性的
宪法性保障必然会导致相当程度的诉讼当事人乘机利用这一
宪法性保障的“盲区”而滥用手中的诉讼权利以达到他的不法目的和利益。
第三,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方式各异,必然会伴随着不同的意图。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主观意图不同,必然会造成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目的不同,因此,即使在当事人诉讼权利有
宪法保障的条件下,我们仍然可以识别“适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和“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之间的界限。当事人被赋予了司法请求权这一基本权利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不顾他人的法律利益而任意去提起诉讼。因此,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也会因为意图的差异导致对宪法保障的违背。[14]
可见,诉讼保障和滥用诉讼权利不存在二律背反。得到
宪法性保障的诉讼权利仍然会以不当的方式使用。在这种情形下,
宪法性保障的解释和适用以及滥用诉讼权利就属于不同的语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