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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

  此外,有时尽管某一项成文法中没有明示或默示的表明立法者具有确定注意义务的标准,法院仍然可以通过援引该法律中的某项规定来确定一个合理人的行为标准。
  为了进一步明确哪些法律、法规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过失的标准,《美国侵权行为重述(第二次)》第288条从反面规定了,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不得采纳立法机关的法律或行政机关的规范中规定的行为标准,即当立法机关的法律或行政机关的规范是排他性的专门为实现下列目的的,法院不得采纳作为某一案件的合理人的行为标准:(1)保护州或其所属行政机关的利益;或(2)保护一般人(私人)仅仅作为社会大众的一份子才能享受的权利或免责特权;或(3)使行为人履行州或其下级机构应向大众提供的服务;或(4)保护某一群体的人,但受侵害的人并非属于该群体;或(5)保护受侵犯的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或(6)防止并非该案件伤害之外的其他伤害;或(7)防止该案件灾祸造成的伤害之外的其他的灾祸造成的伤害。此外,第287条还规定:“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机关的规范中的刑罚制裁规定对于行为人的过失责任没有影响;但刑罚制裁规定是为了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除外。”
  2、关于违反了法定行为标准后果的争论
  对于违反了法定的注意标准能否直接视为过失的问题,英美法学界并不是没有争论的。主要的学说有三种:第一种就是法律上的当然过失说,也称为“法定过失说”,此说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标准的行为就具有过失,被告除非能够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在其他构成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就应承担责任;第二种为推定过失说(prima facie negligence),此说认为违反法定的行为标准只是构成被告具有过失的表面证据,即违法行为本身可以被推定为具有过失,但是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自己事实上并没有过失,则可以推翻此种过失的推定。第三种为过失证据说(evidence of negligence),此说认为不能免责的违法行为并不能取代陪审团对被告行为合理性的审查,违反法定的行为标准且确实没有免责事由的行为只是证明被告具有过失的某种证据而已,陪审团可以自由的决定是否接受这种证据。显然这三种学说呈现出从严到松的发展过程,法定过失说最为严格,而且使得案件的审理大大简化,只要被告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那么即便其由证据如证人证言等表明自己确实没有过失,如果该证据本身不足以作为排除过失的法定免责事由,那么被告依然承担责任。而过失推定说则认为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之外,被告还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失而免除责任。过失证据说最为宽松,依据该说,陪审团可以不采取违反法定标准作为认定被告具有过失的证据。从《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来看,采取的折中的办法。该重述第288B条第1款规定:“立法机关的法律或行政机关的规范被法院采纳为合理人的行为标准而被违反时,如果没有可免责的理由,就视为有过失。”这意味着此时法院采取的是法定过失说;而同条第2款规定:“立法机关的法律或行政机关的规范没有被法院采纳为合理人的行为标准而被违反时,如果没有可免责的理由,则属于行为是否有过失争执的相关证据。”这表明此时法院只是将违反法定标准作为认定过失的证据之一而已。
  就哪些为免责事由,重述第288A条作出了以下规定:
  (1)违反立法机构的法律或行政机关的规范具有可免责的理由时,其行为无过失;
  (2)除成文法或规范被解释为不准许这种可免责的理由,否则在下列情形中对它的违反行为具有可免责的理由:
  (a)因行为人的无能力,其违反是合理的;例如,被告由于是盲人因此没法看见过街的交通指示灯。
  (b)行为人既不知道,也不应道知道必须加以遵守的场合;例如,法律规定前灯与尾灯不亮时禁止在夜间行车,甲在夜间行车之前,前后灯都是好的,但是在驾驶的过程中突然尾灯的灯泡炸了,但是甲毫不知情,以至于后面的车与甲的车发生追尾。
  (c)行为人虽经合理的勤勉与注意,仍无法遵守;例如,法律要求铁路公司必须扫除铁轨围栏两边的积雪,但是由于暴风雪过于猛烈,使得铁路公司尽到了各种注意且出动了各种扫雪设备,也没有办法将所有围栏边上的雪都在三天之内扫清,结果在第二天的时候,原告的牛踩着围栏边上的雪堆走上了铁轨被火车撞死。
  (d)行为人非因其不当行为所致的危急情势,但他却必须对付;例如,被告在正常的驾驶汽车的过程中,一名儿童为了捡滚到马路上的皮球而突然冲入被告的车道,由于此时右边有并排行使的汽车,为了避免撞伤该儿童,被告只能猛向左打方向盘结果开上了逆行车道与对面来车迎面相撞。
  (e)如遵守将导致行为人(自己)或他人遭受更大的伤害危险。例如,由于马路向左转弯的弧度太大,如果按照法律规定走右边的话,可能会很容易掉到悬崖下面,于是被告的车尽量靠左边行使。
  当然,正如重述的注释者所指出的那样,上述所列举的事由绝非排他性的,可能还存在其他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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