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导致损害发生的事件必须是在被告没有过失的情形下通常是不会发生的。如果不符合这一点就不能适用事实自证法则。例如,患者在接受手术后发现一把手术钳或一块纱布留在体内,如果没有医生的过失是不可能发生这种损害的。但是,如果车辆在行使过程中突然爆胎,或某人在下楼的时候摔倒,就不能认为符合该要件。因为爆胎可能因天气炎热、用户保养不善或地面有异物以及轮胎质量有缺陷等多种原因中的一种或结合所致;下楼时摔倒也可能是因为走路不小心等其他原因造成的。一般来说,在很多案件中人们可以根据经验或者生活常识确定某一事件的发生是否是过失行为的后果,但是在许多专业性的案件如医疗事故中,确定被告是否具有过失则超过了法官或者陪审团的知识领域,因此通常需要提供专家证言加以证明。
其次,被告的行为必须是导致损害的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说,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要求在以前的判例中经常表述为“发生事故的物件或者工具在事故发生之前处于或者曾经处于被告完全的支配或使用之下”。该要件符合与否应当依据具体的案情确定。例如,在Larson v. St. Francis Hotel案中,原告在路过一家旅馆门口的时候被楼上窗户中飞出的一把椅子砸伤,法院认为,该案不能适用事实自证规则,因为“椅子不是由旅馆完全控制的,而是由房客控制着,至少是部分控制着。”而且事故发生之时,这把椅子也有可能处于清洁工或者房客的其他来访的朋友的控制之下,总之原告不能证明它完全处于旅馆的控制之下。[21]再如,在Easson v. London &Eastern Railway Co.案中,由于高速火车的车门被打开,结果一名儿童从车上摔下而受伤,法院认为该案也不能适用事实自证法则,因为车门除了可能脱开,也同样可能是由于某位乘客擅自将其打开。[22]不过,从现在的许多判例包括《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来看,证明被告对造成损害的物件或工具的完全控制并非必要条件。因为,在某些由被告与他人共同控制造成某一事件发生的器具或其可能的原因的情况下,仍有可能通过事实自证原则判定被告承担责任。这些情形包括:其一,如果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他人负有某种不可转让的义务,即使在被告之外还有某个第三人甚或多个第三人控制着造成损害的器具,法院依然可以适用事实自证规则。例如,土地所有人将靠近高速公路而对过往车辆或行人具有危险的土地租给他人看管、维护;其二,某人负有控制第三人行为的义务时,例如,主人邀请的客人从主人家的窗户里往外扔东西的案件。完全的控制只是证明被告责任的一个事实而已,如果能够通过其他的方式确立此点,完全的控制就不是必要的条件。[23]例如,在Mobil Chemical Co.v. Bell案中,一个化学加工装置爆裂,喷出的硫酸灼伤了现场作业的工人,为了能够适用事实自证规则,原告必须证明致害的工具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但是这一要求并不意味着原告必须证明致害的机器在可能发生过失的期间,或者在损害发生时一直处于被告的实际占有之下,原告只要证明在可能发生过失的期间工具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即可。[24]
3、该法则的性质
关于事实自证规则发生何种效力,亦即其性质如何,判例与学说上也存在很大的分歧。美国的绝大多数法院认为,事实自证只是表面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的一种形式而已,“当陪审团被要求推论出过失的事实与环境如此直接的说明事件的发生时,我们说这就是一个事实自证的案子。”当它并不是直接与事件的发生相关联的的时候,它就是一个普通的表面证据的案件。申言之,事实自证规则的运用并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的效果,原告依然就被告的过失负有举证责任,无非原告可以通过间接证据证明此种过失,而陪审团可以依据也可以拒绝依据该间接证据推论出被告具有过失,除非事实过于明显以致一个合理的人都无法拒绝作出此种推论。例如,碾碎的烟叶中发现了人的脚趾甲;一辆车从后面撞上了另一辆处于静止状态的车;同一轨道的两列火车相撞等。[25]支持此种观点的理由在于:就象在普通的案件中那样,一个损害的发生可能是因为被告的过失,也可能是因为其他的原因,可以作出多种可能的推论,但对于法院来说没有一个是非常明显的以致必须作此推论。事实自证也是如此。但是,也有少数法院持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事实自证法则发生了一个事实的推定,也就是说,举证责任虽然没有转移,但是被告负有一个说明的义务,即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对损害的发生加说明,否则就应当作出一个有利于原告的直接判决。而持另一种观点的科罗拉多、路易斯安娜以及密苏里州的法院则走得更远,他们认为,事实自证法则发生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效果,被告负有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举证责任[26]支持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许多案件中被告的具有比原告更充分的知识,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他能够更加促使被告揭示出事实的真相。但是,Prosser教授认为,在多数案件中被告对自己的行为确实具有比原告更充分的知识,可是单单这一点并不足以使原告的相对无知就可以免除其举证责任。而且有些案件中,甚至被告也不知道究竟发生了什么或者说被告并不具有比原告更多的知识,因此采取主流的观点可以考虑到这种可能性,同时也能够兼顾到各种表面证据在不同案件中的证明力的差异。[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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