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风险规制中引入了一项被称为“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的重要法律原则,这项原则要求风险规制者在颁布旨在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生态的标准与政策时,将科学不确定性的因素考虑在内,这个原则兼具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的双重意义,前者是关乎行政活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问题,后者则涉及到主权国家如何遵循国际法上的义务,如何对待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组织和公约的问题。[4]根据预防原则,要给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予以“充分的和实质性的”考量,给科学证据以统计学意义上的权重,通过证明责任来克服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从组织架构层面上看,要引入由多学科背景组成的咨询委员会来对科学政策问题进行讨论审议。
三、风险规制与政府规制体系的重塑
一个理想的风险规制体系应至少具备以下四个要素:
第一,风险规制体系的事权划分应比较明晰,风险规制机构在行政体系应当有较高的权威和行政级别,与其他规制机构较强的协调和沟通能力。在我国目前风险规制政策政出多门,因此难免有叠床架屋之虞。例如尽管2003年在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基础上成立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试图承担起食品安全监管的“抓手”的角色,但是一个副部级单位很难承担起对分属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协调任务。[5]类似的,目前由副部级的国家林业局来牵头全国防沙治沙工作,由于统筹协调其他数家正部级单位,也被视为“小马拉大车”而步履艰难。[6]因此应当进一步强化风险规制机构的权威,明确事权划分,将规制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常规化制度化。
第二,风险规制机构要有能力去确定风险规制项目的优先次序,能够决定如何更好的去配置资源来削减风险总量。目前我国风险规制往往缺少理性的安排,要么是随机式的“风吹哪页读哪页”,或者是被动式的“兵来将挡,水来土淹”。例如是SARS危机催生了我们对公共卫生体系的关切,是苏丹红事件才敲响了食品安全规制的警钟,是松花江污染才使得我们对水质污染有了更为清醒的认识。一个有能力的风险监管体系,应当对不同风险的经济社会后果做出理性的评估,让有限的政府资源与社会资源能实现最优化的配置。
第三,风险规制机构和官员应具备专业化的知识结构。一个称职的风险规制官员不一定要成为所有问题的行家里手,但他们要能够理解科学和科学政策问题,尽量的具备一些经济学、行政学和法学的知识,有能力就该领域里的各种复杂问题和专家进行沟通。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国风险规制机构和人员是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专业化队伍,但是对行政事务的沉湎,对文书案牍的熟悉,可能使得他们的专业技能有所荒疏,不能够随着时代的进步而及时有效的“升级”,因此新鲜血液的注入,以及人员自身通过继续教育等方式的充电,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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