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可能争议是依据《
民法通则》第
37条认定企业法人所可能导致的不确定性。第37条是法人概念的基础,而第41条是将法人适用于企业后的具体结果。如果我们对于第41条限定的企业法人感到不满的话,必然会到第37条中寻找可行的理论支持。但第37条并不能直接帮助我们对《破产法》的企业法人进行有效的能够使《破产法》条款协调的解释。从字面上看,《
民法通则》第
37条定义的法人必须是一个“组织”或者“机构”,否则没有成立而言。但鉴于我国法律对于“企业”、“组织”和“机构”没有统一定义、且第37条的解释不能必然地排除一个人成立的组织,《破产法》依据《
民法通则》第
37条定义“企业法人”是不能有效地排除《
公司法》所允许的一人有限公司成为“企业法人”的。理由很简单,1)一人有限公司是依据《
公司法》成立的企业、组织或者机构,既然是依法成立,又满足第
37条的其他要件,当然符合《
民法通则》第
37条法人定义;2)公司当然是企业,符合对于企业(enterprise)的一般理解,故符合企业和法人两方面理解和定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是《破产法》所指的企业法人之一种。这似乎与立法者当初希望排出个人独资企业的初衷不合。当然这里还有一个如何解读“个人独资企业”概念问题。如果该概念的解读能够排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话,也不能说将一人有限公司纳入《破产法》适用范围的结果与立法愿意不符。
《破产法》适用过程中的“企业法人”认定中能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全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方式加以澄清或规范。但不论如何澄清,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的解释权都受到现有法律的限制和约束。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最高法院按照当初的立法意志和现有的法律框架解决“企业法人”认定中所可能发生的法律纠纷的任务还是比较艰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