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是一个法律概念。《
民法通则》第
36条和37条专门提供了法人的定义。第36条称:“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则规定了四项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即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我国“法人”所依据的法律对相关法人的定义和限定是判断某特定组织或机构是否为该法律项下“法人”至关重要。我国的法人进而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而《
民法通则》第
41条专门对企业法人作出定义。该条款对于企业法人的界定原则上应当成为认定《破产法》下企业法人的基础。
但事实上,《
民法通则》、这个作为我国所有民事法律关系基础的法典、中对企业法人的定义也许无法适用于《破产法》中企业法人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
41条对于企业法人的限定太窄,仅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独资企业。《
公司法》下面所允许存在的民营公司、民间资本和国有资本组成的公司,以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排除在《
民法通则》第
41条定义的企业法人之外。而如果真的按照第41条定义的企业法人将此三类公司排除在《破产法》之外的话,《破产法》将失去意义。所以,尽管立法者最初仅希望将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破产问题排除在《破产法》之外,是否能够在法律上依法到达此目的还需要有一个合法和守法的解决实施方案。由此可见,《破产法》“企业法人”认定并非没有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