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指某企业法人没有在账面上达到资不抵债,但实际上无能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在特定的到期债务前提下,某企业法人无法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履行其清偿义务的情形;
3.“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明显”表述给予法庭一定的司法裁量权,即需要法庭就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事实和是否缺乏清偿能力的推论作一个合理的平衡。这种平衡的必然结果是法庭应当允许部分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但有可能和能力在合理的延展期限内履行清偿债务企业法人暂不进入破产,或禁止此类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博弈,而法庭必须合理、公平地平衡双方的利益,以实现《破产法》追求公平和效益的目标。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将来的《破产法》实施过程中,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基础的程序将成为破产程序利益各方博弈的重点,博弈各方都会期望法庭的自由裁量权向他们倾斜。所以,全国最高法院有必要尽快就此要件的理解和适用提供有效的指导原则。
三、企业法人认定问题
《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的破产。 尽管《破产法》将“企业”和“企业法人”的表述交替使用,且并未对“企业”进行定义,由于第2条等关键条款定义破产条件时强调了“企业法人”,故企业法人应当被视为标准用法,而《破产法》中的“企业”表述即成为企业法人的简称。所以,《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破产的结论是没有争议的。
在《破产法》实施过程中会出现企业法人的认定问题。据报道,在《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就出现过是否将《破产法》适用于所有企业和个人破产问题,[③] 但最终的结果还是采取了企业法人概念,因而排出了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破产。[④] 虽然立法者的意志和文字的使用都较清楚,但笔者认为“企业法人”法律概念在《破产法》的实施过程中可能导致一定的不确定性。主要原因是“企业”和“企业法人”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定义,加之《破产法》本身缺乏定义,故可能出现争议和误解。笔者将分别分析《破产法》“企业法人”认定的法律困难。
“企业”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我国法律经常出现“企业”一词,但从来没有法律为此概念提供定义。法学界多认为“企业”是英文词enterprise的中文翻译,[⑤] 但对该词具体法律涵义也依据各自理解发挥。[⑥] 由于企业概念来自英文enterprise,Black’s Law Dictionary 第7版对enterprise的定义可以为我们提供参考。该辞典将enterprise定义为:以商业为目的的组织或冒险。[⑦] 该词条的第二个涵义是:在美国联邦《反欺诈法》的特定框架内,个人、合伙、公司、社团、工会、其他法律主体和具有实际联系的群体都可被视为企业。这两个不同涵义展示了企业作为一般法律概念和特别法律概念所可能存在的差别。除非我国法律明确对“企业”一词定义,否则enterprise的英文涵义一定会直接或者间接影响我国法律界,包括司法界对于企业的解释和适用。《破产法》框架下的“企业”一词的理解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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