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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与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中国药品监管

  三、药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
  回顾2006年,可以发现是药品监管事件发生最多的年份。郑筱萸事件、齐二药事件以及 “A型肉毒素”假药事件、欣弗事件等事件的发生,将药品行业中所存在的巨大利益以及各种利益之间的复杂关联生动的展现出来。监管部门的利益、不同的药商以及生产商之间的利益、公众的利益等以及各种利益之间的相互勾连,都使得药品行业很可能是魔鬼与天使的共存体,一方面需要维护公众的生命安全,而另一方面,如果出于过度追求经济利益的需要,则极大程度上会损害公众的利益。而基于医学问题等专业背景及相关的复杂原因,又使得相关信息的发布具有复杂性。以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公开为例,欣弗案发生之后,就有很多不同的争论。例如,认为过早公开信息则可能会引起社会的恐慌,而如果延迟公开信息,公众将仍然被置于可能的危险之中,懵然无知。那么,信息公开的时限到底应该如何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十八条中也规定了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这也就意味着,在政府信息公开中仍应以及时为原则。具体到药品信息披露方面,也就要求即使存在着药品行业中的技术与程序等诸多限制因素,相关部门也不能以此为借口封锁信息。因为最短事件内的信息准确发布,可以使得事件的真相及其相关问题在短时间内呈现,避免不必要的恐慌并树立公民对政府的信任。如果由于政府信息不及时公开所导致严重后果的,相对人应当具有救济的权利,这在《条例》的第三十三条中也得到了确认。通过这种对于信息不及时披露的起诉,可以有效的督促与监督相关监管部门的及时发布信息。
  当然,《条例》中的“及时”是与“准确”同时存在的,也就是说,监管部门在发布信息时同样应做到“准确”,并需要对相关的虚假信息加以判断并排除。这样的规定对药品行业的监管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挑战,因为某些情况下,公开信息肯定会带有一定的风险。这就意味着,在未来医药行业不断完善信息公开制度的过程中,作为药品行业的监督管理机构需不断提高自身监管水平,并能够在各种复杂信息中作出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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