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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的习惯法基调

  第二、典权人对出典物进行改造、添附后的返还问题未作出规定。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典权人在典权关系存续期间,对出典物有加以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该使用、收益应是一个怎样的权限,建议稿中没有作出规定。其中的一个问题是典权人对出典物能否进行改造、添附。从典权的内容来看,典权人除了不能对出典物作最终的处分,其他行为均可为。也就是说,典权人所享受的使用权、收益权的范围与所有权人的范围几乎相当。这样的话,典权人自可以对出典物进行改造、添附,这属于典权人的权利范畴,无需征得出典人的同意。而在出典人回赎出典物时,由于对出典物的或改造或利用并非出自出典人的意愿,因此典权人自应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当恢复原状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合理时,典权人是否有权向出典人主张因改造、添附而为的投入的相应补偿呢?如果不赋予典权人相应的补偿请求权,出典人会因为这些改造或添附而不当得利;如果赋予典权人相应的补偿请求权,由于典权人的改造、添附往往是从为已身谋利出发,对出典人的利益很难考虑周全甚或不考虑,这就使对典权人是有益的投入,对出典人而言未必是有利,甚或是有害的。例如,乙将甲出典与其的门面房改造成饭馆,进行了承重、排污、排水等结构的改变与相应的装潢。在返还出典物时,出现恢复原状的不可行,而原状的不恢复又严重影响到出典人自身对房屋的使用,此时是对典权人当初改造、添附进行补偿,还是要求典权人对出典人进行赔偿。更何况改造、添附的折算标准应如何确定呢?典权人与出典人均会从各自的利益角度出发,无法达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再加上典权的存续期间很长,极易造成相关价格的波动,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僵局,一场权益自保战争一触即发。
  第三、典权人的转典情况下的回赎权问题。典权人可以再将典物出典于他人,无需经过出典人的同意。这就使出典人所享有的回赎权存有较大的风险。虽然该风险可以通过事先在典权设定合同中作禁止性的规定予以避免,但是回赎权应向谁主张甚是不明。此时存有二个典权关系:一是出典人与典权人之间的典权设定关系;一是典权人与转典人之间的典权设定关系。在典权人与转典人之间随着典权关系的设定,典权人成为出典人,转典人成为典权人,由此典权人享有该典权关系当中的回赎权。而在出典人与典权人之间的典权关系中,出典人享有回赎权。由于典权人转典无需征得出典人的同意,因此在出典人与转典人之间不存什么瓜葛,不具有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典权人的转典不同于民事权利的转让,转典人不是对典权人这一民事权利者的地位的全盘承受,而是在典物上再一次的设定典权关系,而此次所设定的典权关系,在典期 、回赎权、绝卖、用益等方面有着与先前存在的典权关系不同内容的规定,是两个不同内容的典权。正因为此,出典人只能基于自身的典权关系而向典权人主张回赎权,而这一回赎权的能否实现直接由典权人所享有的回赎权来决定。如此一来,出典人的回赎权风险大增,尤其是在二次转典、三次转典等等情况下,更是如此。但是对出典人而言,资以保障的措施法律并未提供。出典人的权益没有相应的救济保障,典权人的转典对其没有什么严格的约束,这一来一往的,难免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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