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提前还贷违约金的分析及完善

  四、提前还贷违约金的合法性分析
  提前还贷违约金既有合理之处,也有不合理之处,但它在我国合法吗?
  (一)提前还贷违约金是否为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反复实践为众人所共知共用的习惯做法,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国家之间交往中形成的习惯做法,称为公法惯例。另一种就是现在一些行业所称的“国际惯例”,即商业惯例。商业惯例是商业领域内交易主体之间事项,具有可选择性,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提前还贷违约金约束的借款人是消费者,它不是商事主体,不能适用商业惯例。对提前还贷收取违约金至多只能是国际上商业银行通行的做法,即行业惯例。况且国际惯例以及行业惯例在我国能否适用,还必须看该惯例是否符合我国法律。只有在我国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并且该做法不违背法律的精神时才可以适用。
  (二)提前还贷违约金是否违反《反为不正当竞争》
  在我国,银行作为“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1,本身就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关注。众多银行就向提前还款者收取费用或违约金事宜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且该协议目的在于追求银行超额利润,理论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对限制竞争协议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管理是一种行政行为,依行政法 “法无授权即为无权”的精神,目前将银行间的共同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尚存实质法律障碍。2
  (三)提前还贷违约金是否为“霸王”条款
  按揭贷款的合同及相应条款是由银行单方制定的,对于个人而言,在按揭贷款时,只有对合同文本的接受权和认可权,而无建议权和修改权。所以银行给借款人提供的合同文本是合同法上的格式文本,而其中的格式条款,如果是排除贷款银行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则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提前还贷违约金从银行的角度来看,仅取得了收取违约金的权利,却将由此产生的任何义务,完全由借款人来承担,属于“霸王”条款,不具法律效力。
  (四)提前还贷违约金是否违反《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从语法解释上看,第206条使用的为“期限”而不是“期间”一词,指的是时间的最后截止期,第208条 “当事人的另有约定除外”,并不是指不得提前还款,而是指使用其他的计息方式,即如果没有另外约定,还应按实际借款的期间计息。这说明法律是不禁止提前还款的;并且从当时的立法精神上来看,提前归还贷款,是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是受鼓励的。毕竟,当时就连商业银行自己都是鼓励借款人提前还贷的。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