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庆幸的是,除了一般研究行政程序中当事人的协力义务外,大陆已经有学者研究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中当事人的协力义务,从而将该问题的研究引向深入。有学者对行政处罚中当事人协助行为的性质、当事人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之内在张力的化解及有限的协助义务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关于行政处罚中当事人协助行为的性质,该学者认为,从“证明负担”和“法定义务”的角度,对行政处罚中当事人协助义务进行定性,均存在法律理由上的不充分。但是,如果完全否认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协助义务,那么,行政活动的公益性将会受到损害,个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权利可能成为没有义务约束的特权;如果承认行政处罚中当事人有协助的义务,那么,行政处罚当事人可能因协作而使自己陷入“法网”。因此,对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协助义务,更应当关注解决当事人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之间法理冲突的途径和方法。对此,该学者提出了以下值得进一步探讨的观点:第一,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协助义务不能成为限制或者剥夺参与权利的法定理由;第二,尽管确认参与权与不履行协助义务之间没有当然的连接关系,但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对不履行协助义务作出必要的限制,即将其定位于相对义务:当事人的协助不能产生不利于协助人的不利后果,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第三,当事人追逐自利可能导致其放弃成本日益提高的参与权利,以“搭便车”心态享有公益,把更多的时间放在个人利益的追逐上,或者坐享他人通过参与获得的公共利益,应属于道义上的过错;第四,在个人参与国家权力行使过程的热情普遍不高的中国,过多强调协助义务可能会导致个人远离行政程序。该学者指出,不能因为协助义务的存在而否认个人的抵挡权,并且基于公共利益及行政效率,应当对当事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拒绝陈述权作出限制,即在某些情况下应当承担协助义务。同时,基于行政处罚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也可以将行政处罚当事人协助义务的履行视为一种与行政机关的“交易”。关于行政处罚程序中当事人有限的协助义务,该学者指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当事人基于公共责任应当协助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责任,但是因协助可能招致不利后果时,协助义务的范围应当收缩,其底线是当事人应当免于不利陈述。而且为了保障当事人免于不利陈述,应当确立以下规则:第一,当事人拒绝不利陈述不得成为从重、加重处罚的理由;第二,当事人陈述时可以聘请律师在场;第三,当事人放弃免于不利陈述必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第四,“如实陈述义务”限于定性量罚之外的事项[17]。应当认为,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是对行政处罚这种对当事人不利行政行为中当事人协助义务的探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该学者还不是一般性的探讨,而是对行政处罚行为中当事人的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之间的张力及其法理冲突的解决途径作了比较具体的探讨。这对于完善行政处罚制度,乃至完善整个行政行为制度均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但是,其中的有些观点尚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例如,关于为了保证当事人免于不利陈述的规则中,第一和第三个规则其实践性如何,值得推敲。
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的行政协助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协力义务有时会同时存在。例如,2003年5月9日公布并实施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
44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与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该条实际上既有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协力义务的规定,又有行政协助的规定。因此,完善这两项制度的规定,对有效实现行政职能、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所勾画的法治政府的目标是,要用十年左右的时间建立起“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固然需要多方面的条件,无疑完善包括行政协助制度和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在内的行政程序中的协力行为,是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