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助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必然有与之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责任行政的必然要求。由于行政协助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得行政协助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显得更为复杂。就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和大陆《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关于行政协助行为的法律责任之承担问题,似乎均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因为两者都没有对此作出应有的规定。行政协助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被请求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行政协助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协助行为不服,是由请求机关还是由被请求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这两类法律责任无论是对行政机关,还是对行政相对人来讲,都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国正在进行新一轮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在这一历史性进程中应当趁势建立有效的行政协助制度。这样才能尽可能减少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能交叉与重合。同时,要提高广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协助的认识,从请求机关方面来讲,行政协助是其权力,从被请求机关方面来讲,行政协助是其义务。违反行政协助义务的主体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行政程序中当事人的协力义务,长期以来,在我国大陆无论是立法实践还是理论探讨,都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立法在行政程序中忽视相对人的参与权,而片面地强调其义务,导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权力(利)与义务的不平衡。随着行政程序理论研究的加强和有关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这一现象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扭转。但是,同时也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片面强调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忽视相对人的程序义务。这种现象同样不利于行政职能的有效实现。可喜的是,近来随着海峡两岸行政法学交流的深入和加强,已经有学者关注该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行政程序中当事人的协力负担和协力义务。当行政程序法上规定当事人应该做或者不得做某一行为时,如果同时直接规定或者由特别法规定违反时的法律责任的,属于协力义务;如果没有规定违反时的法律责任的,则属于协力负担。在规定“应当”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条款”构成参与人的协力义务。区分协力义务和协力负担的目的,在于防止随意将负担上升为义务,从而对参与人施加法律责任。该学者进一步将协力义务概括为相对人的诚信义务和参与人的配合义务两大类。相对人的诚信义务包括证明义务、宣誓义务、保证义务和不得反悔义务。违反这些义务,相对人将承担行政或者刑事法律责任或者其他不利后果。这些义务之间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在能够证明的情况下适用证明义务,在不能证明的情况下适用宣誓义务;证明义务和宣誓义务所针对的是在行政机关作出之前的事项;保证义务和不得反悔的义务所针对的是行政机关作出之后的事项。关于参与人的配合义务,该学者指出,行政程序主要是在行政机关的主导下展开的,但如果没有参与人的配合,行政程序就难以进行下去。因此,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负有配合行政机关使行政程序得以继续的义务,即配合义务。参与人的配合义务与相对人的诚信义务相比具有更加广泛的内容:容忍义务,包括不得妨碍公务、不得抵抗的义务、不得故意拖延程序的义务;作为义务,包括配合查清事实、说明情况或陈述的义务、作证的义务,亲自到场、参与的义务,承担有关费用的义务等[16]。该学者对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协力义务所作的详细划分,从有利方面来讲,具有将义务细化、责任分清,从而有利于当事人履行义务等优点,但是这种分类不免有过于烦琐之嫌,尤其是其中关于协力负担和协力义务的划分,其法理基础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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