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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中的协力行为研究——基于两岸理论与实践的比较

  有学者认为,行政协助指无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因某种需要互相提供方便并协助完成职务的行为。该学者对行政协助的客体作了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还包括诸如代为收集资料和证据、提供有关文书和档案等行为[11]。
  有学者认为,行政协助是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行政主体之间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行使同一行政职权,相互配合,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活动。该学者强调了行政协助是请求行政主体和被请求行政主体为了完成同一行政行为,即对行政协助的客体作了狭义的理解[12]。
  有学者认为,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履行自身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向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主体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制度。行政协助既是处理行政机关之间关系的重要制度,也是行政行为的重要方式。该学者特别强调了行政协助的行政行为性质[13]。
  有学者认为,行政协助又称公务协助,是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请求其他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给予协助的一项制度,其基本依据是行政一体化原则。该学者强调行政协助的依据,即行政一体化原则[14]。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行政协助的规定来看,规定很不全面。行政管理实践中需要行政协助时,要么靠行政手段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推行,要么靠领导人个人的权威来推行。这种非法制化的行政协助,不仅会在行政机关之间产生矛盾,而且还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就学者们对行政协助的探讨而言,也存在很多分歧。对此,有学者曾经指出,行政协助行为是现代行政管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有必要在行政组织法和行政程序法中加以规定[15]。行政立法小组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14条、第15条对行政协助予以了规定。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之间应当根据行政的整体性、统一性,相互提供协助,共同完成行政管理任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一)独自行使职权难以达到行政目的的;(二)行政机关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的;(三)执行公务所必须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行政机关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行政协助应当向能直接协助该事务的行政机关请求。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即时实施协助,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推诿拒绝协助。拒绝协助时应将理由通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因协助发生争议,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裁决。第15条规定,根据行政协助作出的行政决定,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实施行政协助,由协助机关自行承担责任。
  比较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在以下一些基本问题上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第一,在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予以协助的情形时,应当同时规定被请求机关拒绝提供行政协助的情形,以有效防止在行政协助行为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背行政协助宗旨行为的发生。第二,无论是请求机关请求行政协助,还是被请求机关拒绝行政协助,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②]。这样规定的好处是便于明确行政协助的内容,从而有利于行政协助行为的有效实施,也有利于在发生纠纷时能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第三,应当明确规定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时的解决途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虽然作了一定的规定,但目前的规定还有遗漏,不能彻底解决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之间的有关争议。例如,当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之间没有共同上级机关时,该如何解决双方的争议呢?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就明确规定,当双方没有共同上级机关时,由被请求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台湾地区的规定有利于彻底解决问题,因而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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