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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中的协力行为研究——基于两岸理论与实践的比较

  目前,我国大陆还没有关于行政协助的统一法律规定,只是在个别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如《海关法》、《公路法》、《传染病防治法》、《烟草专卖法》、《国家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渔业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条例》、《强制戒毒办法》、《土地增殖税暂行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根据现有的有关规定,关于行政协助的情形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可以协助的情形:(1)由于法律上的原因,行政主体无法自己执行公务的;(2)由于事实上的原因,行政主体无法自己执行公务的;(3)行政主体执行公务时所需要的事实材料,无法自行调查和索取的;(4)行政主体执行公务显然比被请求行政主体协助办理需要付出更多费用的。第二,关于不得予以行政协助的情形:(1)基于法律上的原因,被请求行政主体不得作出行为的,如超越自身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协助;(2)行政协助将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的;(3)被请求行政主体对事实的经过依法或者依其性质应当保密的,不得予以相关协助。第三,可以给予或者不给予行政协助的情形:(1)被请求行政主体以外的行政主体完全能够以更简单的方式或者更低廉的费用完成该协助行为的;(2)被请求行政主体必须付出巨额的费用才能完成该协助行为的;(3)被请求行政主体如果实施该协助行为,其自身职务将受到严重危害的。第四,关于不得拒绝行政协助的情形以及请求主体和被请求主体之争议的解决:如果没有不得予以行政协助和可以不予以行政协助的情形,被请求行政主体不得以其他原因或者认为行为不当而拒绝提供行政协助。如果认为自己没有行政协助义务的,应当将其意见告知请求行政主体。如果请求行政主体有异议的,由他们的共同上级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裁决[9]。
  由于我国尚缺乏对行政协助的统一性的法律规定,目前学界对行政协助的理解也不尽一致。有学者认为,行政协助,也称行政职权上的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基于本身条件和公务上的需要,由其他行政主体配合实施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该学者不仅强调行政协助是请求行政主体和被请求行政主体为了完成同一行政行为或共同行政行为,而且特别强调这里的协助仅指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协助,而非司法机关之间的协助,也不是社会协助。同时,更要注意行政协助与行政委托之间的区别[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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