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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中的协力行为研究——基于两岸理论与实践的比较

  我们在探讨行政协助时,有一个问题不可忽视,相反特别值得我们去研究并进一步予以规范,这就是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协助。而在这一点上,台湾地区学者对行政程序中当事人的“协力义务”之研究以及相关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台湾地区有学者以租税稽征行为为例,通过与其他行政行为的比较以及对相关学说的梳理,认为在租税稽征程序中课予协力义务应当有正当性依据、遵守一定的界限、把握协力义务与职权调查原则之间的适当关系,同时还应当确定违反协力义务的法律效果。在其他特别行政程序中,当事人的协力义务也应当遵循上述规则。该学者进一步认为,在没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一般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协力义务的范围认定应当把握以下标准:第一,当事人承受此等负担的范围限于得以支配、认识者;第二,负担的课予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与比例原则容许的范围;第三,在有法律明文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仅为减轻自身的工作负担而要求当事人协力并使其因此承受不利益。该学者还对由公私部门合作的行政程序中当事人的协力义务及其制度把握进行了研究,指出虽然在宪政国家中立法者在安排公私部门的合作关系时,应当遵守所有相关宪法要求,但是由于现代行政和“部门化”的发展是基于“效力命令”的强烈要求而来的,因此,效力要求就成为规划此类法制的一般性出发点。至于个别法制牵涉何等宪法要求,则应当视其涉及的行政领域及其具体安排而定[1]。有学者以人民在行政决定程序中的地位为基础,对当事人的协力义务以及行政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协力义务进行了探讨。针对当事人的协力义务,该学者认为,与当事人具有参与行政决定程序的权利相一致,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参与行政决定的义务即为协力义务。当事人的协力义务可以分为两大类,即行政程序法上的一般协力义务和特别法上的特别协力义务。协力义务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在授益行政行为中主要表现为拒绝满足当事人的请求,在负担行政行为中主要表现为制裁。当事人协力义务的标的是事实,其界限既由事实决定,也由法律内容和比例原则决定。该学者结合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的有关规定认为,在行政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协力义务主要表现为真实陈述的义务。但根据大法官释字第588号的解释,《行政执行法》关于违反这一义务即予以限制居住或声请法院拘提管收的规定违反了比例原则。有鉴于此,该学者建议修改《行政执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将限制居住或声请法院拘提管收作为违反协力义务的最后手段,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代之以宣誓保证[2]。有学者专门研究了行政处罚调查程序中当事人的协力义务。关于行政处罚调查程序中,当事人协力义务的内涵及其界限,该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在进行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调查过程中为了厘清事实,查明真相,依法由当事人提供协助,以确定违法构成要件的存在与否,即为行政处罚调查程序中当事人的协力义务。这种调查程序应当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不受当事人意思的约束。当事人除了享有法定的参与权外,无权引导调查程序的进行。也就是说,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行政机关的调查应当坚持职权调查原则,而不能受当事人意志的支配。同时,由于行政处罚调查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认有无违法事实的存在,所以,又不能任意要求当事人主动提供协助,而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行政机关要求当事人主动提供协助必须坚持法律保留原则,以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3]。这实际上就是刑法中的“禁止自证其罪”原则在行政程序中的具体运用。此外,为了更加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的调查还必须坚持法治国原则以及一般法律原则,尤其是比例原则[4]。关于当事人协力义务的类型,该学者将其分为以下几种:配合身份调查及接受询问的义务,提供资料文件的义务,接受检查的义务和接受扣留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上述协力义务,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处以罚锾、采取强制措施、径行裁处等方式令其承担责任。关于违反当事人协力义务的救济,该学者指出,当事人在行政机关的调查程序中,违反其应尽的协力义务而受到不利益时,当事人针对强制措施可以向执行职务人员当场陈述理由,表示异议,以资救济;针对行政处分,可以通过诉愿以及行政诉讼获得救济。此外,在个别专业法规中,还给予当事人申请复核、提起复查等特别救济方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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