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请求行政协助之情形
请求行政协助是行政机关的权利,但也不能任意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无隶属关系之其他机关请求协助。因法律上的原因,不能独自执行职务者;因人员、设备不足等事实上之原因,不能独自执行职务者;执行职务所必要认定之事实,不能独自调查者;执行职务所必要之文书或其他资料,为被请求机关所持有者;由被请求机关协助执行,显较经济者;其他职务上有正当理由需请求协助者。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协助只发生于无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而且必须基于以上法定情形。
由于行政协助行为涉及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之间的关系,有时难免产生诸如费用、法律责任等方面的争议,为了防止争议的发生,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除了发生紧急情况外,行政协助应以书面形式进行。
3. 拒绝协助之情形
协助行政机关执行职务,虽然是有关机关的义务,但是,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条件地予以协助。被请求机关对行政协助请求有审核的权利。根据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如有下列情形,被请求机关可以拒绝:协助之行为,非其权限范围或依法不得为之者;如提供协助,将严重妨害其自身职务之执行者;被请求机关认为有正当理由者得拒绝之。
4. 行政协助争议及其解决
请求协助机关与被请求协助机关之间有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争议。当争议发生时,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来解决。《行政程序法》为其提供了基本的程序,即被请求机关认为无提供行政协助之义务或有拒绝之事由时,应将其理由通知请求协助机关;请求协助机关对此有异议时,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无共同上级机关时,由被请求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至于上级机关,无论是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的共同上级机关,还是被请求机关的上级机关,在对争议作出决定时,同样不得违背上述“请求行政协助之情形”和“拒绝行政协助之情形”的规定。对此,《行政程序法》虽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从其行为的性质不难得出其属于行政行为的结论。而上述两种情形从其具体内容来看,实质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表现。
行政协助必然有一定的费用支出,为了防止发生费用问题上的争议,《行政程序法》规定,被请求机关得向请求协助机关要求负担行政协助所需费用。也即,行政协助的费用应当由请求协助机关来承担。其负担金额及支付方式,由请求协助机关与被请求协助机关协商决定,如果协商不成,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
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协助的规定显然是受到德国《行政程序法》、韩国《行政程序法》以及日本1964年的《行政程序法草案》的影响。相比之下,台湾地区的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条在规定被请求机关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时,特别强调:“如果提供协助,会严重损害联邦和州的利益的。如有关档案依法或依其性质应予保密时,被请求机关尤其不得提供相应的书证、案卷或有关咨询。”韩国《行政程序法》第8条规定的被请求机关可以拒绝协助的理由中,特别强调“有明显认为受请求机关以外之行政机关能为较好有效率且经济之协助时”,被请求机关可以拒绝。又如,日本1964年《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条规定:“为协助而派遣之职员,其职务上的工作,受请求协助机关之指挥。”韩国《行政程序法》第8条规定:“为行政协助而派遣之职员接受请求协助之行政机关之指挥监督。但对该职员之服务,如其他法令有特殊规定时,依其他规定。”这些规定在强调公共利益的保护、行政效率的保障以及行政协助有效的指挥监督等方面,要比台湾地区的规定详细、全面。虽然在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中,有“被请求机关认为有正当理由不能协助者,得拒绝之”的规定,但特别该强调之处未能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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