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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与实践:基于案例的考察

  (三)利益平衡与适当标准
  如果说刺破公司面纱本身尚在迷雾之中,那么内部人反向刺破的适用标准和条件就更为模糊难辨。同标准刺破下政策风险主要在于损及股东对于有限责任的合理预期不同,内部人反向刺破由于是公司内部人(股东)自行请求,因此不存在减损股东有限责任预期的问题。但是,与内部人反向刺破通常被公司内部人作为防御性的抗辩手段相应,它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题中应有之义,债权人原本预期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将得到公司财产的支持,并且与公司股东提出的任何个人抗辩(如禁止高利贷法、宅地豁免权)无关,然而内部人反向刺破却使得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变为对股东个人的债权,从而受制于上述抗辩理由。此外,内部人反向刺破还将对那些对公司负有义务的主体(如公司的保险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使其面临履行义务的对象由公司扩展到股东个人的风险。
  如果公司的法人人格被用以“阻挠公共利益、将错误正当化、保护欺诈行为或者为罪行辩护”,那么在法律上就应当将公司视为无单独权利能力的人合体,桑伯文法官的经典论断言犹在耳。它为支持内部人反向刺破请求提供了两条可能的理由:其一,维护/实现/促进公共利益;其二,为利用公司法人形式所为的错误或欺诈行为提供救济。在标准刺破之下,两条理由无疑都是可行的。然而在内部人反向刺破下,由于刺破请求是由公司内部人(股东)提出,如果选择第二条理由,等于是股东声称公司的债权人或义务人在利用公司法人形式进行不当行为,这在现实中是很难成立的。于是只剩下了第一个理由,即维护/实现/促进公共利益。从支持内部人反向刺破请求的各州案例,尤其是明尼苏达州法院的几个代表性案例看,强调的恰恰也正是公共利益,集中表现为特定的重要政策目标、立法目的的促进和实现。
  由此,在内部人反向刺破的问题上,就必须有一个基本的利益/政策权衡:支持公司债权人和义务人对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合理预期和利益的价值,同通过刺破公司面纱所维护/实现/促进的公共利益(政策目标、立法目的)之间的权衡。基本思路应当是假定公司债权人和义务人的预期应当予以支持,但作为一个可反驳的假定,允许通过论证所涉公共利益的重大性来取而代之。
  这样,在处理内部人反向刺破案件时,上述两种利益/价值的平衡就成为最基本的标准。在此之外,对于标准刺破下的两个重要因素,即特定股东对于公司的所有/控制程度以及公司形式要件的齐备程度,在内部人反向刺破情境下则显得轻重有别。特定股东对于公司的所有/控制程度,涉及提出请求的内部人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亦即是否存在利益将会受到影响的其它股东,因此具有重要的衡量价值。事实上,从明尼苏达州的几个代表性案例看,都是一人持有或者家庭共同持有公司全部股份。至于对公司形式要件的遵守程度,在内部人反向刺破情境下则意义不大,因为即使公司未能遵守形式要件、仅被内部人作为“另一自我”,法院很明显也不应当基于这一理由而允许内部人反向刺破,因为这将违反“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中获利”这一最基本的衡平法准则。因此,公司形式要件是否被遵守,在内部人反向刺破案件中,不再具有实质性意义。
  三、外部人反向刺破
  如前所述,在内部人反向刺破之外,存在另一种类型的反向刺破,即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刺破公司面纱,将该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从而迫使公司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在实践中这种类型又可以包括两种情境:一是股东的债权人在对股东提起诉讼时,试图将公司的财产也置于其对股东享有的请求权之下;二是股东的债权人在对公司提起诉讼时,试图将其对股东享有的请求权向公司一并主张。这两种情境仅具有形式或者程序上的区别,其主张的实现都有赖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因此在实质效果上殊途同归,统称为外部人反向刺破。
  不同于内部人反向刺破,外部人反向刺破不是由公司内部人提起,而是由外部人(特定股东的债权人)提起,这一点与标准刺破类似。同时,不同于内部人反向刺破主要作为防御性的抗辩手段,外部人反向刺破是一种进攻性的积极主张,这一点也同标准刺破类似。但是,外部人反向刺破同标准刺破也存在明显区别:在标准刺破中是公司的债权人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以便追及股东个人财产,以股东个人财产满足债权人对公司享有而又未获足额清偿的债权;在外部人反向刺破中则恰恰相反,是股东的债权人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以便追及公司财产,以公司财产满足债权人对股东个人享有而又未获足额清偿的债权。在母子公司的特定情境下,上述公司和股东个人的关系则表现为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在原理上并无二致。
  相比内部人反向刺破,外部人反向刺破的实践相对薄弱,没有像明尼苏达州那样的代表性法域,也缺乏以代表性案例为基础和标志的较为完备的规则框架。总体而言,美国法院对于外部人反向刺破适用条件的把握总体而言经历了一个从极其严格到有所放松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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