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地豁免(homestead exemption)是明尼苏达州
宪法明确规定的一项
宪法性权利,规定债务人居住的房屋及房屋所处的土地免于查封和强制执行。宅地豁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已将农场转让给家庭农场公司,要想享受宅地豁免,前提是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农场视为被告及其妻子所有。
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援引Reopke案指出,在决定是否刺破公司面纱时,一个重要因素是个人同公司之间的同一程度,亦即公司在多大程度上是股东的“另一自我”。同样重要的是债权人和其它股东等第三人的利益是否会受到损害。关于同一性,法院指出,尽管被告及其妻子遵守了一些公司形式要件,如保存公司会议记录、填写公司税务申报单等,但由于被告及其家庭同公司事务密不可分的联系,公司不过是被告家庭的另一自我,正如Roepke案中的公司不过是死者的另一自我一样。关于对第三人的不利影响,法院尽管承认本案中刺破公司面纱将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负担,但仍然准许了被告的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告在对被告个人进行赊销时,并不知晓公司的存在,因此其对于交易的预期本来就是基于被告的个人身份。法院进一步指出,在本案中有远比Roepke案更为强有力的政策性理由支持反向刺破,那就是促进宅地豁免立法目的的实现。
尽管没有明确化,但Cargill案似乎暗含了这样一个论断,即如果刺破公司面纱有利于促进特定的重要政策,那么即使具备某些公司形式要件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会因此受到损害,内部人反向刺破请求也将获得支持,只要公司债权人在进行交易时不知晓公司的存在。 相比Roepke案,这无疑对内部人反向刺破的适用情形有所扩展。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也意识到了内部人反向刺破的潜在风险,在附带意见(dictum) 中明确指出:“我们意识到,存在债务人根据哪种地位能够最好的保护其财产来提高或降低其公司(独立人格)防护程度的危险。因此,应当只在最严格限定的场合允许反向刺破。”
在1989年的Eden Valley v. Euerle Farms 一案(以下简称Eden Valley案)中,内部人反向刺破的适用范围有了进一步的扩展。同Cargill案一样,本案也是有关宅地豁免的案件, 但一个重大区别在于,本案中的债权人一开始就知晓公司的存在,并且是向公司提供资金并从公司处取得担保利益,而Cargill案中的债权人在起诉前一直不知晓公司的存在。尽管如此,受理本案的明尼苏达州上诉法院仍然支持了债务人的反向刺破请求,并否认此举将对债权人构成不公平对待,因为“宅地豁免对债权人造成的任何不公平都是豁免本身所固有的”。 由此,Eden Valley案扩展了Roepke/Cargill案所表述的内部人反向刺破准则的适用范围,使得对公司形式要件的遵守及债权人在进行交易时是否知晓公司存在 这两个因素的重要性都有所减弱,而促进实现政策目的的考量则更加凸显。有评论者甚至指出,Eden Valley案意味着“任何闭锁家庭农场公司都将满足反向刺破中的‘另一自我’要求,无论对公司形式要件的遵守程度如何”。 但是,鉴于宅地豁免案例的独特性,Eden Valley案件所确立的相对宽松的标准在宅地豁免情境之外的适用存在一定难度。
(二)其它州法院及联邦法院的实践
美国其它一些州法院也有着内部人反向刺破方面的实践,尽管不如明尼苏达州集中和充分。支持内部人反向刺破的案例主要来自佛罗里达、伊利诺伊、密歇根、蒙大拿和新泽西等州,案例情境涉及禁止高利贷法的适用、不动产租赁限制、不动产转让限制、关联公司相互间的债务承担、确认母公司对其子公司员工的雇主身份等。 法院在这些案例中支持内部人反向刺破请求的理由不尽相同,并且大多缺乏系统化的表述,但一般都将股东同公司间的同一程度及重要政策/法律目的的实现作为立论的主要依据。
否认内部人反向刺破请求的案例主要来自肯塔基、路易斯安纳、纽约、俄克拉荷马、田纳西、得克萨斯和犹他等州。尽管法院一般并不否认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本身,而只是声称根据相关案件的具体事实不应实施反向刺破,但从很多案件所表露的倾向性看,这些法院即使有也只会在极其罕见的情况下才会支持内部人反向刺破。从这些案件来看,导致法院拒绝实施内部人反向刺破的共同情境主要有:(1)在一个仅由公司或其内部人提起的诉讼中,内部人试图通过反向刺破来合并内部人和公司针对外部人的请求或反请求;(2)母公司援引法定的雇主豁免权来对抗子公司雇员的人身伤害侵权赔偿请求;(3)内部人试图通过反向刺破使得公司债务享受禁止高利贷法的保护,等等。
与州法院处理内部人反向刺破时的意见相对多元化相比,联邦法院在适用联邦法规则时, 对内部人反向刺破请求罕有支持。定下这一基调的是联邦最高法院1946年判决的Schenley Corp. v. United States 一案。在该案中,一家公司已经向州际商务委员会申请州际商品特许运输人牌照,该公司的母公司其后又要求豁免特许程序,理由是这家公司只为母公司及其它关联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因此应当被视为无需特许牌照的“私人”运输者。实质上,母公司是寻求在特许运输许可要求方面否认其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最高法院拒绝了这一请求,并表达了对利用这一理论规避法定义务企图的一般性反对,指出:“尽管当公司实体被用作逃避立法目的的工具时,可以对其加以否认,但当控制人有意采用公司形式来确保其利益,而将该公司视为独立法人实体又无损于立法目的时,它们将不会被否认。一个人既然创设了公司,将其作为经营手段,就无权选择否认公司实体,以逃避法律为保护公众利益而对其施加的义务。” 在此先例之下,联邦法院在处理联邦法案件(如破产案件)时,对内部人反向刺破几乎都持较为鲜明的反对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