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伯特•汤普森(Robert Thompson)教授的实证研究表明,刺破公司面纱是闭锁公司(close corporation)所独有的现象,而其中又以一人公司最为突出。在被调查的1600个刺破公司面纱案例中,没有一个案例是公众公司(public corporation)股东被判定为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进一步的调查显示,刺破公司面纱仅仅发生在公司集团(母子公司)或股东人数少于10人的闭锁公司的情形;在被刺破面纱的闭锁公司中,没有一家的股东超过9人。汤普森教授还发现,作为纯粹被动投资者(passive investor)的股东不会面临因公司面纱被刺破而承担个人责任的风险,只有那些在公司控制和管理方面扮演更为积极角色的股东才存在这个问题。 这一实证研究的结果从一个侧面印证了上述基本考量。
在通常的刺破公司面纱情境中(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传统刺破”或“标准刺破”),是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将公司与特定股东视为一体,刺破作为二者之间责任屏障的公司独立人格面纱,从而迫使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责任。简言之,传统刺破是试图以股东财产清偿公司债务。然而,在一些较为特别的情境中,则是公司的特定股东出于种种考虑,主动要求无视公司独立人格,将公司与该股东视为一体,从而使公司得以享受到本来只能由该股东享受的豁免或保护;或者是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将特定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从而迫使公司对该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简言之,这种刺破情境是试图以公司财产清偿股东债务,或者由公司享受股东专享的特权或豁免。由于在方向和着力点上与传统刺破正好相反,上述特殊的刺破公司面纱情境被统称为“反向刺破”(reverse pierce),以区别于更为常见的标准刺破或传统刺破。
反向刺破本身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司特定股东(内部人)主动要求刺破公司面纱,即所谓的“内部人反向刺破”(insider reverse pierce);另一类是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外部人)要求刺破公司面纱,即所谓的“外部人反向刺破”(outsider reverse pierce)。两种反向刺破的基本区别在于寻求刺破公司面纱者及其对手各自所处的相对地位。
二、内部人反向刺破
(一)明尼苏达州的代表性实践
内部人反向刺破在明尼苏达州得到了最充分的接受和实践。通过自1981年Roepke v. Western National Mutual Insurance案 开始的数个标志性案件,明尼苏达州法院对内部人反向刺破的理由、标准和条件进行了阐释,从而确立了明尼苏达州在这一领域内领风气之先的地位。
Roepke v. Western National Mutual Insurance(以下简称Roepke案)是明尼苏达州第一例内部人反向刺破案例,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在该案中,原告的丈夫是一家公司的总裁和唯一股东,在车祸中丧生。发生车祸时死者所驾驶的汽车及其余五辆汽车系该公司所有。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六辆汽车投保了车险,并对每辆汽车分别支付保费;保单明确将公司列为唯一被保险人,并规定受益人获赔上限为每辆汽车10,000美元。案件的焦点是,作为死者妻子的原告是否可以将六辆汽车上的受益权累加,从而要求60,000美元的赔付,还是只能将受益权局限于发生事故的汽车,亦即10,000美元。根据明尼苏达州汽车保险无过错责任法(No-Fault Act),如果死者以个人名义拥有和投保这六辆车,受益人可以被允许累加;而如果公司被作为保单下的唯一“被保险人”,那么法律将禁止累加。受理本案的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否认了公司在同保险人的关系方面与其控股股东相分离的独立人格,将死者视为保单下的被保险人,从而允许原告累加受益权。作为前提,法院首先指出,如果一个个人拥有一家公司全部或实质上全部股票,为了实现衡平所需,刺破公司面纱是可以采取的衡平法救济手段,尤其是在这种做法并不会损害任何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在确认了这一前提后,法院基于以下四点事实,认定在本案中允许内部人反向刺破是适当的:(1)死者是公司总裁和唯一股东;(2)死者将被保险汽车作为自己的汽车对待,用于家庭用途,并且无论是死者还是其它家庭成员都再没有其它汽车;(3)没有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会受到不利影响;(4)通过刺破公司面纱,将死者作为保单下的被保险人,明尼苏达州无过错
保险法的目的可以得到更好的实现。 鉴于问题的复杂性,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并未试图归纳内部人反向刺破的适用准则,而是明确声明判决中的主张仅限于“本案所特有的事实”。
Roepke案判决的重要性并未立即显现出来,也没有在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处理的类似案件中获得足够的重视和运用。 直到1985年,在著名的Cargill, INC. v. Hedge 一案(以下简称Cargill案)中,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才首次引用Reopke案支持内部人反向刺破请求,并对Reopke案判决的主张有所扩展。在该案中,被告及其妻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处农场,取得了实际占有,并将其在农场中的利益转让给了一家家庭农场公司(family farm corporation),被告的妻子是这家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物资和服务,但到期无力偿付。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在起诉后才得知家庭农场公司的存在,于是将该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并获得了针对被告及家庭农场公司的有利判决。 法院对农场进行了强制拍卖。在法定回赎期届满前,被告的妻子介入本案,声称根据明尼苏达州宅地豁免条款,被告有权将构成其宅地的80英亩农场免于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