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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的认定

  2.违反经济公共秩序的标准。经济公共秩序,是一种与传统的公共秩序完全不同的“新的”公共秩序,其特点在于有关此类公共秩序的强制性规范的目的,是对经济关系进行干预。经济秩序中的双方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强调的是双方在意思自治基础上的法律行为,但是为了规范经济市场的秩序性,有效性,克服市场主体的盲目性,必须对经济市场进行干预,防止市场的失灵。从我国相关法律关于社会经济公共秩序的保护性规定来看,违反经济公共秩序的合同主要表现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合同。除了刑法以外,在我国,还有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如《产品质量法》、《海关法》等都对相关领域涉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作了强制性的规定,违反了这些规定,也应当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违反其它公共秩序的认定标准。在我国的《刑法》中,违反其它公共秩序的还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这一类;
  4.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认定标准。社会公共道德是一个内涵不断变化发展的概念,社会的发展,肯定赋予其不同的内容,但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在这概念中永远不会变的,社会公共道德,国内有的学者概括主要包括下面几条:(1)危害婚姻法、损害正常的家庭关系秩序的行为;(2)违反有关收养关系的规定的行为;(3)违反性道德的行为;(4)因赌债偿还行为;(5)贬损人格尊严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6)限制职业选择自由的行为;(7)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8)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9)诱使债务人违约的行为;(10)禁止告发的行为。
  四、完善公共利益范围界定的建议
  在公共利益的范围的观点上,国内有些学者提出了好多不同的观点,其中在梁慧星教授组织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49条对公共利益的表述是:“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公共利益。[8]但是也有些学者认为不应该具体式的列举,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公共利益主要应包括以下几类:一是直接关系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比如战争期间,为捍卫国家主权而征收、征用公民财产,国家主权就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二是不特定人的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利益。公共利益本身在受益人的范围上具有不特定性。受益可以是多方面的,既可以是经济上的,也可以是教育、科学、文化等精神上的。但是,不管受益形式如何,范围必须是不特定的。如果受益人的范围是特定化为某一些人的话,就不能称为公共利益。比如建立只向特定人开放的图书馆,就不能称之为公共利益。三是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有关个人的生命、健康和自由的利益。生命健康虽然属于个人,但又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是一切法律价值的基础。所以,对生命健康的保护,是对社会全体成员利益的保护。因此,关于公民生命健康的安全利益就是公共利益。四是经济的秩序。经济的秩序、交易的安全尽管也体现了具体当事人的利益,但是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从而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9]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大概的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的是可取的,可以借鉴《行政诉讼法》上对受案范围的规定,该法首先列举出可能列举的行政诉讼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共七项),为避免列举不能穷尽的问题,再设一兜底性条款,将立法时不能列举或难以列举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所有涉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概括性地列入,然后排除出立法时确定不纳入行政诉讼,即不作为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这样的规定还是比较清楚的,有利于法院正确地认定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比行政诉讼法中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公共利益的范围方面,也可以效仿,具体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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