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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会中的质询制度及其效果

  对于任何一个民主国家来说,质询制度的存在是必要的,它可以使人民最清楚直接的了解国家的政策及施政的方向,是一种政府对人民负责任的表现,质询制度的政治效果,通常在质询提出后,被质询的官员,通常是必须要清楚的答复,除非涉及到国家机密等相关事项,但是官员们往往会实问虚答,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政治表现,也有违民主国家中责任政治的精神;而不信任投票在提出后,内阁如果得到人民的支持,则国会必须解散,当内阁政策得不到人民的支持,则内阁必须辞职,因此不信任投票制度可能会引起内阁的更迭与政策的变更,无论是质询制度或是不信任投票制度都是一种负责任的制度,在中国大陆,中共中央于2004年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首次提出了询问和质询制度,使得询问和质询制度作为一项全新的党内监督制度进入公众视野,成为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的一项重要措施和制度安排,这具有不同的意义。
  针对询问或质询主体,系是指谁有权提出询问或质询。《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党内询问和质询的主体是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这就是指省(市区)、地(市州)、县(市区)三级地方党委委员和纪委成员,而党的其它各级组织的领导成员和其它党员(包括党代表在内)都不在询问和质询的主体之列。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党组(党委)成员,乡镇党委成员等等都不在询问和质询的主体之列。 而 询问或质询客体是指接受询问或质询的对象。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党委委员和纪委委员询问或质询的对象应当分别是其所在的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至于询问或质询内容是指询问或质询所指向的客观对象,它既是询问或质询的主要组成部分,又可以是询问或质询双方权利义务的载体。《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提出询问和质询的内容: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有权对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有权对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关于询问或质询方式,《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明确规定,询问可以用口头形式提出,也可以用书面形式提出,但质询则必须用书面形式提出。同时,《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对询问或质询的提出与受理的原则和程序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对于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询问或质询必须署真实姓名;有关部门对于询问应当作出说明,对于质询应当作出书面解释或答复;询问人在对有关部门所作出的说明不满意的情况下,可以针对同一问题提出质询;对质询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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