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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其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上)

  直至1804 年《法国民法典》的诞生,人类社会才真正完成了侵权行为一般化的侵权行为法立法进程。这就是将侵权行为的基本内容进行了最为概括的、最为一般化的规定,在第1382 条和第1383 条两个关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排除少数的准侵权行为) 的条文中,概括了几乎90% 以上的侵权行为,任何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所造成的损害,只要符合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的要求,就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以救济自己的损害,不必再去寻找具体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改变了只有按照这样的具体条文规定,才能请求损害赔偿的习惯做法。因此,《法国民法典》第1382 条和第1383 条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的 一般条款,这就是将侵权行为做了最大限度概括的一般化条文[9]。对此,《法国民法典》在规定侵权行为一章的章名的时候,就做了这样的区别,即“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其中侵权行为,就是一般侵权行为,就是第1382 条和第1383 条规定的侵权行为,而准侵权行为则是第1384 条、第1385 条和第1386 条规定的内容。
  《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一般化的规定模式,开启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一般化立法的先河。从此,成文法国家在制定民法典时,规定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都是按照《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做一般化规定的做法,尽管各国在具体的写法上有所不同,但是基本做法并没有离开这个立法模式。
  4. 德国法
  德国制定民法典同样走的是侵权行为法一般化的道路,所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在规定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同时,对特殊侵权行为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规定:“(1) 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2) 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第826 条规定:“以违背善良风俗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这种采用将各种诉因类型化的方法,将侵权行为概括为对权利的侵犯、违反保护性规定和违反善良风俗的一般条款,同样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10]。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其他特殊侵权行为,与这三种诉因的一般侵权行为一起,构建了德国民法对所有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
  德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特点,仍然是坚持侵权行为一般化的立法模式,但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诉因类型做出了规定,而不是像《法国民法典》那样仅仅规定了故意或者过失。
  5. 埃塞俄比亚法和欧洲统一侵权行为法典草案
  在当代,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在向进一步概括化的方向发展,使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不仅仅涵盖一般侵权行为,而且向着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方向发展。
  例如,1960 年制定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 条规定:“(1) 任何人应对因过犯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不论他为自己设定的责任如何。(2) 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一个人应对因其从事的活动或所占有的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3) 如果某人根据法律应对第三人负责,他应对该第三人因过犯或依法律规定发生的责任负责。”这样的条文,显然概括的是全部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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