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其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上)

  所以,从一般意义上说,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并不是关于概括所有的侵权行为请求权的条款,而只是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概括性条款。其含义是,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是指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法条款,它将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和基本特征进行概括,作为一般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基础的条款。因此,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实际上是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条款,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行为的条款,是为过错或者违法性行为所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条款,而不是概括所有的侵权行为及其请求权的条款[5]。
  (二) 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一般化的发展过程
  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采用一般化的立法模式,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贯穿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整个过程,大致可分为五个阶段,各有其代表模式。
  1. 古代法时期
  在历史上,无论是两河流域的立法还是其他国家古老的立法,凡是关于侵权行为法律规定的都是具体规定,并没有对侵权行为做出一个概括的、一般化的条文。在4000 多年以前的乌尔第三王朝的《乌尔纳姆法典》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都是极为具体的规定,例如“殴打自由民之女,致堕其身内之物者,应赔偿银三分之一明那”[6]。
  在中国,同样是这种情况。在中国的古代立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立法散见于古代律令的各个篇章中,就不同的侵权行为做出不同的规定,直到《唐律•杂律》中,才有侵害财产权的较为概括的条文,即“诸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赔偿) ”。这一条文就具有较高的概括性,表明了我国古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先进程度[7]。但是,这一条文并不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而仅仅是关于侵害财产权的具有一定概括性的条文。
  2. 罗马法时期
  应当认为,古代罗马法尤其是后期的罗马法,对侵权行为的一般化进程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开启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一般化的历史进程。这就是罗马法关于私犯和准私犯的规定。
  早期罗马法对侵权行为并没有做出私犯和准私犯的划分,采用的也是规定具体侵权行为的做法。查士丁尼制定罗马法典,将侵权行为分为私犯和准私犯,其中私犯就是后来被概括为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按照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的规定,私犯包括四种类型,即:(1) 盗窃;(2) 抢劫;(3) 财产上的损害;(4) 人身伤害。由于罗马法对私犯的规定属于刑民不分,所以,罗马法上的私犯既是侵权行为,也是犯罪行为,因而盗窃和抢劫也在其中。不过,按照一般的理解,罗马法上的私犯即一般侵权行为,就是对人私犯和对物私犯。这些私犯,都是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因而与准私犯不同。尽管罗马法在区分私犯和准私犯的界限上没有严格的区别,只是以后有新的违法行为产生,称之为准私犯[8],但是凑巧的是,这种私犯和准私犯的划分,恰好反映了私犯调整的是现代意义上的一般侵权行为、准私犯调整的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基本分野。
  正是由于罗马法对侵权行为采取了这样的划分,才开始了侵权行为法的侵权行为一般化的历史进程,私犯就被以后的立法概括为一般侵权行为,出现了大陆法系中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看来,历史的发展就是由某些看起来属于偶然,实际上蕴涵了历史发展必然的事件所构成的,这就是历史发展的规律性。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同样如此。
  3. 法国法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